(2015)平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润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润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葛润祥。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润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丽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战红、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葛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4年4月30日进驻某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公司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认真履行职责。合同第四条约定,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0.4元,车库每月每平米0.4元,办公楼每月每平米1元,地下室阁楼每月每平米0.2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平定县物业管理办公室意见,先服务后收费。公司投资11万元在某小区内覆盖安装高清监控,前期垫支3万余元,购置用于服务的材料及工具。在某小区全体业主的大力支持下,工作进展顺利,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2014年7月16日在服务两个半月后,公司才开始收取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通过电话催缴,下发欠费催缴通知单、入户催缴、上门征求意见,被告至今没有缴纳所欠物业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72元,滞纳金2.7元,两项共计274.70元。被告辩称,我住的是安置房,不是廉租房,没有住安置房之前平定县住建局每月给我500元安置费,入住安置房之后平定县政府答应我取消每月的安置费,在该小区居住,不缴纳其他任何服务费用。2014年原告曾向我催缴物业费,我为了能和他们和平共处,经过和原告协商,我给了原告300元物业费,给了原告很大的面子。且物业服务不到位。垃圾清理不及时,草坪也不修剪,水管的大管坏了物业也不组织维修,我方找物业协调,但是物业让我自己找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是免费维修的,物业没有做到该做的服务,我不该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宏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服务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0.4元,车库每月每平米0.4元,办公楼商业每月每平米1.0元,地下室、阁楼每月每平米0.2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进驻平定县某小区进行服务。原告服务一段时间后,开始向业主收取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向被告下发物业服务催缴通知单,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72元。被告对催缴事实无异议。因被告迟迟未缴纳,故此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宏翔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等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平定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平定县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葛润祥作为某小区的业主,系物业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构成物业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约交纳物业费。原告的服务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拒交物业费,当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所称其为政府安置房,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水管维修等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2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葛润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丽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