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重庆中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中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执异字第00897号申请人:重庆中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仰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长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曾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中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派劳务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建筑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仲裁委)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369号裁决书,因林建建筑公司不履行,中派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林建建筑公司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申请范围、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等情形,故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4)渝仲字第369号裁决书,其具体理由包括:一、本案的三名仲裁员均未在裁决书上签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存在效力瑕疵;二、仲裁庭未对诉讼主体进行审查,漏列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代电梯公司)为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仲裁庭对中派劳务公司未提出申请且未达到退还条件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作出裁决,该行为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属于仲裁庭无权进行仲裁的情形;四、中派劳务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发文薄》系其伪造;五、中派劳务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原始财务凭证,该凭证可以证明本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而非工程款,且可对仲裁庭公正裁决造成重大影响;六、仲裁员对本公司已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却不认定,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本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甲方林建建筑公司与乙方中派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郎福山与城项目二期2标段土建工程”第17号楼至25楼的施工劳务。该合同约定:“十一、履约保证金。11.2,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在乙方进场后10日内,甲方退还100万元整;在乙方进场后30日内,甲方退还50万元整;在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包工作内容、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50万元整给乙方。十六、争议解决途径。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十七、合同份数及合同生效。17.3,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一方履约保证金转至甲方本工程实际经营者的专用账户时生效。专用账户名称:重庆韩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临江门支行;账号:略。”甲方林建建筑公司及其授权代表高志贵、投资人吴优良以及乙方中派劳务公司及其授权代表刘才斌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中派劳务公司认为林建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遂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重庆仲裁委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渝仲字第369号裁决:一、林建建筑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派劳务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二、林建建筑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向中派劳务公司支付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三、中派劳务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林建建筑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50,400元。四、本案中派劳务公司的律师费70,000元,由林建建筑公司承担;林建建筑公司的律师费100,000元,由林建建筑公司承担60,000元,中派劳务公司承担40,000元。律师费经过上述品叠后,林建建筑公司还应向中派劳务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五、驳回林建建筑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另查明,被申请人林建建筑公司曾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申请撤销重庆仲裁委(2014)渝仲字第369号裁决书,其主要理由是: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其一,重庆仲裁委作出裁决超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其二,仲裁庭未通知吴优良参与仲裁,剥夺其诉讼权利。其三,裁决书并无仲裁员的签名。二、仲裁裁决超过当事人申请范围。中派劳务公司申请仲裁时并未要求退还第三笔50万元保证金,仲裁庭却作出上述内容的裁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无权仲裁情形。三、仲裁裁决对林建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10月期间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为工程进度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该裁决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四、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中派劳务公司与林建建筑公司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就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仲裁庭却将律师代理费的负担一并进行裁决。五、中派劳务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包括林建建筑公司付款总金额、付款明细以及中派劳务公司实际施工量、施工组织计划、劳动力到位和组织情况、施工日志等证据。市一中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特字第00540号民事裁定,以林建建筑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均不成立为由驳回其申请。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林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刘才斌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韩代电梯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及其工商登记信息、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派劳务公司的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裁决、林建建筑公司支付款项明细及有关凭证、照片等证据,拟证明本案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存在其申请不予执行的各项情形。申请人中派劳务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审查范围无关,不能达到林建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林建建筑公司提出的仲裁员未在裁决书上签名、仲裁裁决超出中派劳务公司的申请范围、中派劳务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申请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均在此前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提出,且已被市一中院裁定予以驳回,故本院对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林建建筑公司提出仲裁庭漏列韩代电梯公司为当事人的理由。本院认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作为当事人据以申请仲裁的依据,其签订双方是中派劳务公司和林建建筑公司,而韩代电梯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并负有相应义务,故仲裁庭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本院对林建建筑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林建建筑公司提出中派劳务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发文薄》系伪造以及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林建建筑公司在本案审查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文薄》系伪造的事实,其现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因此本院对其该两项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林建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重庆仲裁委(2014)渝仲字第369号裁决书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林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重庆仲裁委员会(2014)渝仲字第36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用辉代理审判员 蒋晓亮代理审判员 苏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