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仲国与王西沈、杨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197号原告王仲国。被告王西沈。被告杨乐芳。原告王仲国与被告王西沈、杨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西沈、杨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西沈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西沈、杨乐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被告王西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2月1日被告王西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3月20日被告王西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欠款共计8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西沈又名王西申,王西申与杨乐芳于198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西沈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西沈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杨乐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西沈、杨乐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仲国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王西沈、杨乐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仲国利息(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50元,由被告王西沈、杨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