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万青与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青,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张万青。被告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旺庄工业集中区二期B-18地块。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原告张万青与被告无锡天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金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歌金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青诉称,其系天歌金属公司员工,天歌金属公司结欠其工资5683元,要求判令天歌金属公司立即支付上述结欠的费用。被告天歌金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万青系无锡天歌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制管公司)员工。2015年9月15日,天歌制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建明向张万青出具拖欠职工工资未付明细1份,明确结欠张万青20**年6月至8月工资共计5683元。因天歌制管公司至今未付款,2015年9月16日,张万青诉至本院。另查明天歌制管公司已于2015年8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歌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徐建明。以上事实,有张万青提供的拖欠职工工资未付明细1份、天歌金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天歌金属公司结欠张万青工资56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歌金属公司理应支付。因天歌金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证推翻现有证据,故对于张万青要求天歌金属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资56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歌金属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张万青工资5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张万青预交),由天歌金属公司负担(张万青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天歌金属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天歌金属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张万青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