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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益忠、景卫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益忠,景卫萍,王辉,王建平,王关英,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珠江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江绪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良彬,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峰,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益忠。被告景卫萍。被告王辉。被告王建平。被告王关英。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爱忠,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春东,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安家安宁路25号。法定代表人曹益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2311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爱忠,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春东,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银行)诉被告曹益忠、景卫萍、王辉、王建平、王关英、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金公司)、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王辉、王建平、王关英、苏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益忠、景卫萍、赐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成银行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曹益忠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9日,合同约定被告曹益忠未按约归还债务本息,我行有权要求被告曹益忠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被告景卫萍、王辉、王建平、王关英、赐金公司、苏中公司与我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曹益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曹益忠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益忠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8943.18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2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曹益忠承担。3、景卫萍、王辉、王建平、王关英、赐金公司、苏中公司对被告曹益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益忠、景卫萍、赐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辉、王建平、王关英、苏中公司辩称,我们所签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中成银行未进行释明,我们不需承担担保责任,且原告中成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曹益忠与原告中成银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中成银行向被告曹益忠提供授信额度为8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罚息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按借款利率计算,并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曹益忠承担。被告景卫萍、王辉、王建平、王关英、赐金公司、苏中公司与原告中成银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曹益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成银行向被告曹益忠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曹益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成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再查明,原告中成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成银行提供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受托支付申请书、个人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成银行与被告曹益忠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与被告景卫萍、王辉、王建平、王关英、赐金公司、苏中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辉、王建平、王关英、苏中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未进行释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各保证人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保证合同,且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各保证人明确知晓其为被告曹益忠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辉、王建平、王关英、苏中公司辩称,原告中成银行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中成银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实际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证明实际产生律师代理费,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成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益忠、景卫萍、赐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8943.18元并承担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对未付应付利息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二、被告曹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新北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三、被告景卫萍、王辉、王建平、王关英、常州赐金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苏中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益忠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0元,减半收取61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0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应负担款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