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圣洁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朱永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圣洁,朱永超,徐子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定系南路438号。负责人刘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扬,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洁。委托代理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子洋。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洁、朱永超、徐子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洁原审诉称:2014年1月28日14时51分许,朱永超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东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东阳路与安宜东路交叉口处与沿安宜东路由东向西吴楠驾驶的苏13N**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圣洁)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楠负事故次要责任。甘A×××××号轿车已由徐子洋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45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我们公司已经赔付给肇事者有银行对帐单,我们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14时51分许,朱永超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东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应县东阳路与安宜东路交叉口处与沿安宜东路由东向西吴楠驾驶的苏13N**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圣洁)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朱永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楠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中,两车均有损坏,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5900元,被告的车辆经定损为115990元,甘A×××××号轿车已由徐子洋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经核算,原告从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了59367元,其中含对被告车辆的赔款。被告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140523元。经核算,原告圣洁与被告朱永超的车辆损失赔偿后,被告朱永超还应向原告返还24533元。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遂引起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为88500元,现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85900元主张损失,经核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赔偿60730元,被告车损原告应该赔偿36197元,相减以后,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24533元。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已经向被告车主赔偿了全部损失,包含原告的车损。庭审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理赔给被告的损失是否包含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即或是包含该部分,但原告的维修发票原件还在原告处,保险公司是凭什么将该部分理赔款赔付给被告的?故对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理赔款交付给被告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5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圣洁车损24533元。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被告朱永超负担。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已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圣洁的车辆苏13N**和朱永超驾驶的车辆甘A×××××发生损坏,其中圣洁车辆定损为85900元,甘A×××××车辆定损为115990元。由于苏13N**负事故次要责任,甘A×××××负事故主要责任,甘A×××××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均含不计免赔),故对圣洁车辆损失,甘A×××××车辆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的赔付义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义务(85900元-2000元)*70%=58730元,合计60730元。对甘A×××××车辆损失,圣洁应承担交强险2000元的赔偿责任,和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即(115990元-2000元)*30%=34197元,合计36197元。两者相抵,甘A×××××一方还需向圣洁赔偿24533元。由于甘A×××××车辆驾驶人朱永超或该车被保险人均未向圣洁履行赔偿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虽然上诉人称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但因其赔付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免除其对圣洁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可以在对圣洁履行赔付义务后,就该部分款项向被保险人行驶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明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