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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录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306号被执行人:张录,农民。被执行人张录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人张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录于折价退赔被害人现金共计127891元。被执行人张录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主动移送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7月24日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8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10月9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10月9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5年10月21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张录现正在监狱服刑,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阳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127891元及罚金50000元、申请执行费2768元,被执行人张录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