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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魏付军与熊耀清、胡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付军,熊耀清,胡小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781号原告魏付军。被告熊耀清。被告胡小兰。原告魏付军诉被告熊耀清、胡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继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耀清、胡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付军诉称,2013年9月,被告熊耀清、胡小兰因建房在原告魏付军处购买预制板及预制构件。后经结算,被告熊耀清、胡小兰下欠原告魏付军货款32400元,由被告熊耀清向原告魏付军出具欠条一张。上述货款经原告魏付军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魏付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魏付军货款32400元。原告魏付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熊耀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熊耀清欠原告魏付军货款32400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熊耀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熊耀清出具给魏付军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金额已扣除被告熊耀清已支付的5000元货款。被告熊耀清、胡小兰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其他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魏付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熊耀清陆续在原告魏付军个体经营的预制厂购买预制板及预制构件,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魏付军与被告熊耀清结算,被告熊耀清尚欠原告魏付军货款32400元(已扣除被告熊耀清此前支付的5000元货款),由被告熊耀清向原告魏付军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魏付军多次凭欠条向被告熊耀清索要欠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熊耀清与原告魏付军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预制板及预制构件的事实清楚,原告魏付军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熊耀清依法应及时向原告魏付军结清货款,而其长期拖欠原告魏付军货款不付,与法相悖,故本院对原告魏付军要求被告熊耀清支付下欠货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魏付军要求被告胡小兰支付下欠货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魏付军未举证证明被告熊耀清所欠货款系被告熊耀清与被告胡小兰的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魏付军支付货款32400元。二、驳回原告魏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元,由被告熊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继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