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赵秀希与鸡泽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希,鸡泽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鸡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赵秀希,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鸡泽县民政局,地址鸡泽县祖望大街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占起,任局长。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民政局法律顾问。原告赵秀希诉鸡泽县民政局不履行殡葬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我院。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赵秀希诉称,原告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处举报了本村党支部书记张拥军违反我国《殡葬管理条例》及《河北省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违法将其母亲土葬的行为并要求被告对张拥军的行为予以处理。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理应及时对张拥军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但直至2015年2月7日张拥军将其母亲土葬完毕,被告也未对张拥军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理。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因原告同被告对张拥军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殡葬管理的法定职责,对张拥军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的行为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无法证明张拥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赵秀希对被告是否对张拥军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赵秀希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秀希对鸡泽县民政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赵秀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勋审 判 员 常 静人民陪审员 陈 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丹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