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995号原告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福强,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女。被告崇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崇某某之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福强、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崇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某某系表兄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5分,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利息,且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均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康某某表弟。原告委托康某某将16万元存放在别处收取相应利息,于是康某某收到钱后便将16万元存放在杜某某处,但并未约定利息。一周后杜某某非法集资事件爆发,杜某某一直未能将16万元返还,所以原告的钱没法给付。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并不真实,康某某、崇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康某某帮原告将钱存放给他人,康某某也未从中获取利息,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崇某某辩称,崇某某与康某某是夫妻关系。康某某与原告之间经济往来崇某某从不知情,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崇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康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康某某后,康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某某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利息1分5厘.每3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康某某。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某某对收取原告16万元及书写条据的事实并无争议,其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康某某辩称与原告之间属委托、帮忙关系,借款人应是杜某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事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某某在与崇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崇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康某某、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潘军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瑞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