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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登金、第三人齐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791号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环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得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永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邱兴明,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登金,男,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韩茹,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齐超,男,生于1983年10月17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陈晨,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黄登金、第三人齐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兴录、人民陪审员蔡健、刘海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兴明,被告黄登金的委托代理人韩茹,第三人齐超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对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汉区劳仲字(2015)15号裁决不服,其理由:一、本案案由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按其责任大小分担,不能只由原告全部承担。二、因被告违章操作,是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直接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第三人系抹灰单项工程承包人,对造成被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负直接的领导责任,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本案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而不属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76534.87元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而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按各自的责任大小分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分担。被告黄登金辩称,一、法院对原告的再次起诉应不予受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并做出裁定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劳动仲裁机关的裁决书已自动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或受理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1、本案原告违法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齐超,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认定用工主体是原告,而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书并没有提出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三、答辩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第三人齐超述称,一、法院应对原告的再次起诉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驳回起诉。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受伤经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三、第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不是当事人。在诉讼阶段也不应当是当事人。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登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3日做出汉区劳仲案字(2015)15号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8日,本院做出(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法院按撤诉处理,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不能再行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撤诉包括当事人申请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前者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积极处分,后者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消极处分,但两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本案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汉区劳仲字(2015)15号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8日本院做出(2015)汉台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应视为原告已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消极处分,故汉区劳仲案字(2015)1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同一争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汉中市龙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黄登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兴录人民陪审员  蔡 健人民陪审员  刘海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