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广志与迟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志,迟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643号原告:杨广志。被告:迟启红。原告杨广志诉被告迟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万元,并且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我借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却拒绝偿还。故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万元。被告迟启红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杨广志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启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广志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迟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