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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汉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汉,张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汉。委托代理人刘思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梅(曾用名张秀梅)。委托代理人郑亚军,郑亚军系被告张淑梅丈夫。上诉人王文汉与上诉人张淑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淑梅向原告王文汉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同日,被告张淑梅为原告王文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文汉人民币现金壹(手印)万贰仟(手印)元(手印)正借款人张秀梅(手印)2014年3月13号”。2014年7月19日,被告张秀梅偿还原告王文汉10000.00元,同日,原告王文汉为被告张淑梅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秀梅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王文翰(手印)2014.7.19.”。2014年8月3日,被告张淑梅再次向原告王文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日,被告张淑梅为原告王文汉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收王文汉人民币现金壹仟伍佰元正借款人:张秀梅(手印)张秀梅(手印)2014年8月3日”。综上,被告张淑梅先后两次向原告王文汉借款共计13500.00元,被告张淑梅已偿还10000.00元,尚欠35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淑梅向原告王文汉借款,原告王文汉与被告张淑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淑梅应偿还原告王文汉的借款。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文汉可以随时向被告张淑梅主张权利。原告王文汉要求被告张淑梅偿还借款35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文汉要求被告张淑梅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王文汉要求被告张淑梅给付交通费78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汉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汉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文汉、上诉人张淑梅军均不服原判。王文汉上诉称:1、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现金12000元,承诺1个月偿还,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付息,被上诉人至今未还款,滦平县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已经还款1万元,判决不给付利息错误。此事实刘文华、韩云生可作证。2、被上诉人2014年使用的手机号用户名为张玉才,至今被上诉人还使用此手机号(1561247****),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使用的手机缴费350元,被上诉人应予偿还。3、2014年2月20日,上诉人在承德德汇金匠世家金店购买金戒指一枚,价款1700元。上诉人交款时,被上诉人把金戒指拿走,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上诉人,此事实有金店监控录相为证,店员葛艳玲亦可证明。4、2014年8月9日,上诉人在隆化县建设街邮政储蓄所取款1000元,借给被上诉人600元,此事实有储蓄所监控为证。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人民币16150元,滦平县法院只判決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3500元,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按约定日期还债,债权人从主张债权之日可以主张债权利息,因讨债给债权人造成的误工、交通等经济损失,债务人应负责赔偿。上诉人张淑梅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适用法律准确得当。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汉借给上诉人张淑梅12000.00元,有张淑梅为王文汉出具借条。后王文汉为张淑梅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秀梅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上述借款、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文汉要求张淑梅给付交通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淑梅上诉无诉请,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0元,由上诉人王文汉、上诉人张淑梅各负担3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明审判员 陈      建      民审判员 邓立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