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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慧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慧英,彭朝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马慧英,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朝然,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施宗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慧英与被告彭朝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英的委托代理人宋博、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朝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慧英诉称:2014年7月23日下午,原告步行时,因与被告彭朝然驾驶轿车及张某某驾驶轿车发生相碰,致原告人身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彭朝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为无责。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责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彭朝然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542.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被告彭朝然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要求由无责方按照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并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表示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60日;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按照50%比例计算;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只认可按每月2,02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关于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60日;关于交通费,只认可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要求法院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等有效性,因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涉案车辆与原告发生过碰撞,故不同意承担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医疗费只认可1,312.30元;关于营养费,只认可按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60日;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同意全责方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表示异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只认可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60日;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亿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L8XX**轿车的所有人,案外人王某某系牌号为沪DZXX**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7月23日17时20分,被告彭朝然驾驶牌号为沪L8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广灵四路XXX弄XXX号停车场内时,与原告步行、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ZXX**轿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等。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朝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为无责。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建工医院诊治,又于2014年7月25日、8月12日、8月25日、9月25日、11月4日等至该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542.30元。2015年1月5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马慧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腓骨上端骨折,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东波路XXX弄XXX号XXX室。又查明,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L8XX**轿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DZXX**轿车(发动机号为XXXXXXXXX)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原告的劳动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工作单位有关误工情况证明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等。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542.3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等,分别酌定为1,800元和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年龄因素等,确定为95,42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所提依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等情况,由本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本市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等,酌定为6,060元;关于交通费,按照原告因就医治疗等需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确定为2,3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先由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朝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慧英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038.4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709.09元、衣物损失费90.91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慧英鉴定费2,3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慧英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03.8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970.91元、衣物损失费9.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3.25元,减半收取1,371.62元,由原告马慧英负担75.68元,被告彭朝然负担1,29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