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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肖亚腾与史俊龙、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亚腾,史俊龙,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肖亚腾。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俊龙。被告方敏。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亚腾与被告史俊龙、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史俊龙、被告方敏的委托代理人崔大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史俊龙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方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史俊龙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方敏辩称,被告史俊龙实际借款404800元,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每月实际偿还利息1.84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至12月共还款11.04万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从史俊龙处折走雷诺轿车一辆,价款为15万元,现实际还款315600元,尚欠本金89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史俊龙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方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史俊龙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俊龙向原告借款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方敏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4分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方敏主张已偿还原告6个月的利息并折抵给原告一辆价值15万元的轿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方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史俊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