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荆京与被告林青同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京,林青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989号﹝2015﹞甘商初字第989号原告荆京,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韩利,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青同,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朱有平,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作人员,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荆京与被告林青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京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被告林青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有平、白晓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京诉称,被告林青同是林青发的弟弟,林青发与原告母亲是同居关系。2015年1月中旬,林青发通过原告母亲向原告借款35000余元,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借款方式是从原告所有的龙江银行卡X账户存款中转入地税局账户35909.43元。转款手续办完后,林青发将税收完税证明交予原告,作为借款凭证。2015年9月22日,林青发背着原告母亲将其养老保险金作为遗产公证给被告林青同,五天后林青发死亡。原告母亲与林青发是同居关系,且该笔债务又是为林青发形成,所以与原告母亲不产生任何关系。林青同是林青发的遗嘱继承人,被告既有接收遗嘱的权利必有偿还债务的义务,所以被告林青同应代林青发向原告偿还借款35909.43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荆京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将被告林青同继承其哥哥林青发的在甘南县劳动社会保险局待发的养老保险金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商初字第9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裁定冻结。被告林青同辩称,1,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诉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2,原告与其继父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林青发将其养老保险费作为遗产留给被告,该养老保险款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即使原告与林青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被告没有实际继受取得该遗产,被告对该遗产的具体数额不清,所以对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应予驳回。事实不予认可,原来原告与林青发是继父与继子女关系,林青发与林青同时哥俩,原告说是借贷关系应由被告的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两份,意在证实原告支出两笔费用共计35909.43元,为被告哥哥林青发交纳养老保险,票据上有原告打钱的卡号,证明该钱是原告支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通过整个税票看是机器打印,该打印中没有体现出是林青发所交纳的保险费,在备注中是手写的“林青发”,谁写的不清楚,即使是原告给被告转拨养老保险金款,也无法证实原告与林青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林青发继子女给林青发交纳养老保险费是原告应尽的义务,该证据不能作为民间借贷合同使用。此款项交纳社保款应在工商银行交纳,不可能在地税交,地税局与社保无关,全甘南县交养老保险都在工商银行交,不在地税交纳,金额应当比35909.43元少,这个被告代理人问过,社保答复是交的社保钱肯定不是35909.43元,这个钱应当包括利息,但是交多少不知道,社保不给查,这个钱是林青发和其妻荆淑华交的,但被告代理人没有依据,这是林青发生前与被告代理人说的,至于税票中体现的卡号即钱的来源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是谁的;证据二,龙江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一份及龙江银行卡复印件一个,意在证实被告的哥哥林青发向原告借款为其支付养老保险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为其缴纳保险金,从而原告与被告哥哥林青发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通过该卡证明给林青发交纳了养老保险,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林青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证据不认可,无法证实用此卡为林青发交纳养老保险;证据三,证人荆淑华出庭作证,意在证实原告与被告林青同的哥哥林青发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为林青发个人缴纳养老保险,现在林青发已经死亡,按照法律规定,谁继承林青发的该笔养老金谁就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债务。被告质证意见:通过证人荆淑华的陈述,已经明确了林青发与荆淑华与2013年离婚,荆淑华与林青发之间不是夫妻关系,刚才证人陈述是证人荆淑华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给林青发交付养老保险费,林青发与证人不是夫妻关系,同时林青发没有在原告处借款,而是荆淑华在原告处借款给林青发交付养老保险,既然是荆淑华向原告借款就应由原告向证人荆淑华索要其养老保险,林青发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林青发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四,公证书及遗嘱各一份,意在证实:1,林青发在去世后将其养老保险由被告继承;2,林青发在住院期间所交的医药费由被告支付,所以被告要求在保险内偿还为林青发支付的医药款。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体现出林青发将个人的养老保险金全部交给其弟弟林青同继承,而该养老保险金恰是原告为其所交纳的,原告与林青发之间就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在林青发去世并立下遗嘱,由其弟地继承该笔养老金,被告在继承该笔养老金时,应承担林青发对外所欠的债务,被告所提到的林青发在住院期间林青同为其垫付的医药费与原告无关;证据五,中医院住院押金票据两份,出院结算票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为林青发垫付医药费4636.07元。原告质证意见:该三份票据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且本案原告曾经是林青发继女,本案原告母亲荆淑华与林青发于2013年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从法律意义上讲,荆淑华与林青发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原告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且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以上二份证据予以确;原告提供的证人荆淑华证人证言,虽证人系原告母亲,但该证据可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互相形成证据链条,非作为一个独立的证据使用,故其足以证实完整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及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原告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荆京的母亲荆淑华与被告林青同的哥哥林青发原系再婚夫妻,2013年11月20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并未分居。原告荆京系被告林青同哥哥林青发的继子女。原告荆京的母亲荆淑华与被告林青同的哥哥林青发共同生活期间即2015年1月中旬,为给被告林青同的哥哥林青发交纳个人养老保险金,林青发通过原告荆京的母亲荆淑华联系,由原告荆京借给被告林青同的哥哥林青发现金35909.43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荆京通过自己的龙江银行卡号为X的本人账户为被告林青同哥哥林青发转账两笔共计35909.43元,用以林青发缴纳个人养老保险金,缴纳后原告荆京将缴纳养老保险金票据留存。2015年9月22日,被告林青同哥哥林青发在甘南县公证处公证遗嘱,内容为:“我在甘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养老保险,我与前妻荆淑华于2013年11月20日在甘南县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我与前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因我体弱多病,在我生病期间的医药费都是我弟弟林青同替我缴纳的。我故后,如果有债务由我遗留的养老保险金偿还,剩余部分归我弟弟林青同个人所有。以上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五天后,林青同哥哥林青发去世。原告索款无望,故诉至法院,要求林青发的财产继承人林青同承担偿还义务。另查,被告林青同哥哥林青发应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额为43909.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哥哥林青发系继子女关系,被告哥哥林青发生前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通过原告母亲在原告处借款,最终受益人为被告哥哥林青发,该养老保险金并非在林青发与原告母亲荆淑华共同生活期间分期缴纳,而是一次性借款缴纳,且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林青发个人债务,现债务人林青发虽已死亡,但其向原告借款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经债务人林青发在公证处公证由其弟弟即本案被告林青同继承,与丧葬费抚恤金合计继承金额为43909.43元,故本案被告林青同有义务在其继承林青发遗产43909.43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青同偿还原告荆京借款35909.4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73元,减半收取348.86元,保全费379.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蒿景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