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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5)保执69号谭朝芝与盛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朝芝,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68-1号原告谭朝芝。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高鑫分公司(下称盛隆高鑫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北路6号广景碧云天1幢B单元9层2室。负责人刘军秋,盛隆高鑫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6栋D单元。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朝芝与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朝芝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价值600万元的不动产(房产)、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陈学珍以其所有的鄂FA78**中联牌水泥泵车,方文康以其名下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南街9号1幢1单元6层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字第701318**号、建筑面积为126.32平方米]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谭朝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确保担保的有效性,需对担保财产亦同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盛隆高鑫分公司、盛隆公司价值600万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陈学珍名下的鄂FA78**中联牌水泥泵车。三、查封方文康名下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南街9号1幢1单元6层1室房屋[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字第701318**号、建筑面积为126.32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逾期提出复议申请的,本院不予审查。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