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晋辛斗与被申请人晋月红、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西长井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晋辛斗,晋月红,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西长井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10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辛斗,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西长井村**号*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月红,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西长井村***号*户。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西长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晋任利,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晋辛斗因与被申请人晋月红、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西长井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晋辛斗申请再审称,1.2013年由于国家修建城东“长安高速公路连接线”征用了申请人晋辛斗合法承包的半垛地地块,然而在发放此半垛地补偿款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而村委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冒名领取,事后,申请人之妻在村民小队长家偶遇被申请人之母,才从其母口中得知此事,申请人找被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拒不返还,无奈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被申请人原第三人村委副主任的质证,证明此半垛地属申请人晋辛斗承包,而原审法院却不予质证。在二审中申请人又提供了由村委出具盖有公章、书记签字、原第三人村委副主任签字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证明,而二审法院也不予质证。2.申请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的依法承包经营权的征地补偿款,而一审法院却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被申请人原第三人村委副主任的质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把不当得利扭曲事实的强加于申请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等相关规定。(2014)长民终字第01309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为由,对申请人提供的西长井村委出具的盖有公章、书记签字、被申请人原第三人村委副主任签字的属申请人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错误的把原属于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益自相矛盾、颠倒黑白的反支持了被申请人,严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的权利。”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及其归属。”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等相关规定。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3.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原第三人村委副主任未出庭为由不予采信申请人的书面证明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130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调取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西长井村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返还属于申请人合法的国家征地补偿款22576元;4.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02年申请人晋辛斗与被申请人晋月红对各自耕种的土地进行了互换,申请人晋辛斗持有半垛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实际耕种的是羊窑圪道地,被申请人晋月红持有羊窑圪道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实际耕种的是半垛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和其他方式流转,故二人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实际耕种半垛地的晋月红应获得半垛地的征收补偿款。综上,晋辛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晋辛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