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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劳进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进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进毅,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7月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进毅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劳进毅是吸毒人员,为筹措毒资,于2015年6月1日凌晨,窜到灵山县石塘镇建设路被害人梁某1的住宅处,从其开设在该住宅一楼的“记德来”饭店背面厨房的窗口处,沿外墙爬上三楼阳台,进入住宅内,然后下到一楼的饭店内,撬开收银台中间的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80元及酒柜上的一台手提电脑(未作价格鉴定),随后又将被害人梁某1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474元的五羊本田牌125-S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车牌号为桂N×××××,车主为梁某2,其是被害人梁某1的父亲)。被害人梁某1发觉财物被盗后,于当天到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报案,该所接报后即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石塘镇白花村委会的村民劳进毅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7月2��,被告人劳进毅因吸毒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白燕公园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同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发觉其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的追逃人员,遂于同月7日将其移交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同日,被告人劳进毅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劳进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劳进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户籍登记证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全���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55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被告人劳进毅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痕检)字(2015)12号手印鉴定书、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5)3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劳进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劳进毅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劳进毅为吸毒而入户盗窃,且有前科劣迹,均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劳进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劳进毅所犯前罪与后罪是同一种罪,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劳进毅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劳进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进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劳进毅退赔人民币3554元给被害人梁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