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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家书与李登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书,李登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陈家书,男,瑶族。委托代理人田绍军,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登成(系恭城县西岭乡奕信诚电子厂业主),男。原告陈家书诉被告李登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华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绍明、蒋盛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娅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家书的委托代理人田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书诉称,原告是被告经营的恭城县西岭乡奕信诚电子厂聘请的工人,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5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10日,双方纠纷经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司法所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拖欠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恭城县西岭乡奕信诚电子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经营恭城县西岭乡奕信诚电子厂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55.50元的事实。被告李登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以及被告尚欠1755.5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以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被告李登成在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老圩屯村经营一家恭城县西岭乡奕信诚电子厂,原告陈家书系该厂所聘请的工人。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55.5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逐向当地司法部门寻求帮助。2015年1月10日,双方纠纷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西岭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55.50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由于被告并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故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即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55.50元,应视为欠条一份。原告为被告做工,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完毕劳动报酬,其义务未完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履行支付义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资17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登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家书工资1755.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登成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聂华宇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娅梅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