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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1073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大伟,该行藕塘支行行长。被告:潘华顺,男,195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华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忠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大伟,被告潘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潘华顺以购车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藕塘支行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62%,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潘华顺未能还清本息,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6元,结欠本金9989.94元及相应利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89.9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华顺辩称:所借款是帮我大哥潘华斌所借,用于火葬场购车。以前一直只还利息没还本金,利息付到2013年11月,请求延期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出示证据二,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潘华顺质证意见为:系为他人借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潘华顺以购车为由与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潘华顺向原告下属的藕塘支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0.62%,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华顺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华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潘华顺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的本息,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华顺偿还借款9989.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借款为他人所用,应当由他人偿付一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华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9.94元、利息1421.02元、罚息992.62元,计款12403.58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以年利率为10.62%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忠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