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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于乖与曲靖市麒麟区打磨冲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于乖,曲靖市麒麟区打磨冲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于乖,男,汉族,1960年8月17日生,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栋帮,系富源县大河镇白岩村委会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打磨冲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麒麟区东山镇独木办事处禾草必村。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上诉人杨于乖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打磨冲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自己于2014年2月23日到曲靖市麒麟区打磨冲煤矿工作。2014年2月27日11点57分,原告在井下维修溜子时,被塌方的顶板砸伤头部、眼睑及双脚。受伤后,和原告一起上班的蒋先润、杨春全、陈本书将原告送出井口,队长杨德周将原告送至高家村卫生院,当天转入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住院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杨德周结清。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3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麒区劳人仲案(2015)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到其煤矿工作,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于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杨于乖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杨于乖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具备证据三性,一审未采信证人证言错误,杨德周的电话录音能结合其他证据推断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和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打磨冲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赵勇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三个证人并未确认为曲靖市麒麟区打磨冲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者,三个证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杨德周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不认可,无法核实身份及真实性,一审未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朱福华审判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