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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赵永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赵永刚,保定市恒信货运有限公司,田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驯海路。(以下简称迅捷物流公司)负责人:卢小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禾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刚,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恒信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南刘各庄村。(以下简称恒信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山,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军。委托代理人:刘铁山,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7日01时00分,王东升驾驶原告迅捷物流公司所有的津A×××××/津B×××××挂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8公里处与前方同车道的被告赵永刚驾驶的冀F×××××/冀F×××××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驾驶人王东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黄骅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永刚系恒信货运公司的雇佣司机,田军系恒信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永刚驾驶的冀F×××××/冀F×××××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恒信货运公司,该车以田军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迅捷物流公司的损失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一、车损135787元(证据是公估报告);二、施救费17000元(证据是施救费明细、施救费收费票据);三、已赔偿损坏的路政损失12800元(证据是河北省损坏公路赔偿专用收据);四、公估费7830元(证据是公估收费票据)。综上,原告迅捷物流公司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73417元。原审认为,原告迅捷物流公司上列经本院确定的损失173417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被告赵永刚驾驶的冀F×××××/冀F×××××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赔付原告迅捷物流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171417元,在该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30%的责任赔付原告迅捷物流公司车辆及相关损失51425元(合计赔偿5342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在自己一方承诺的期限内,未能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和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项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对原告迅捷物流公司的损失赔付后,被告恒信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赵永刚、田军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永刚、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赵永刚驾驶的冀F×××××/冀F×××××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及相关损失534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天津市万邦迅捷物流有限公司损失赔付后,被告保定市恒信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赵永刚、田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原审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不真实,且无权单方处理受损车辆残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参与定损的权利。鉴定报告仅是一个市场预测,并不是维修车辆的实际损失和受损车辆残值,被上诉人有义务也有能力提供发票,否则易造成不当得利。2、被上诉人的天价施救费证据不足,金额过高不真实,原审原告车辆已经报废,还从事故发生地拖车到天津,显然不属于施救费用,属于擅自扩大损失。被上诉人仅提供施救费发票,且事故发生地点在高速公路,显然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厅规定的施救费文件,且无施救单位施救资质,显然无法证明其实际施救情况。施救费是施救服务合同的产物,而被上诉人却不提供与施救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无法说明高达1.7万元的天价施救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显然不合常理,属于擅自扩大损失。3、超载免赔情况,原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和合同约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上诉人迅捷物流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对公估报告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上诉人已经认可该公估报告书的法律效力,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车辆只剩下残值的情况下,车辆实际损失应以公估报告书载明的车损为赔偿依据,被上诉人不可能提供任何发票也不可能产生不当得利。2、此次施救的施救单位是由交警队直接指派,如上诉人对其施救资质有异议,应向交警队提出。被上诉人一审中不只提供了施救发票还提供了施救明细,足以证明施救方法和标准。3、超载免赔情况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恒信货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撤回了第三项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依法应当对被上诉人迅捷物流公司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原审中对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并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又称该车损鉴定不真实,在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迅捷物流公司诉请的施救费17000元,有其原审中提交的施救费明细及票据予以证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该施救费属于擅自扩大损失,无事实和证据支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了第三项关于免赔的上诉请求,该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