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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与被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杨红,男,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住所地延川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杨晓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秀芳,该局职工。原告杨红与被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东翠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被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袁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诉称,2004年4月4日,原告与延川县屠宰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7年6月5日延川县屠宰厂为其补缴了失业保险金。之后原告在被告延川县就业局办理下岗失业保险业务时,被告以档案有涂改现象拒绝为其办理。经原告向延安市信访办公室反映情况,延川县人事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做出调查报告,确认应当向原告发放失业保险金。2007年12月31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失业保险金。现要求判令被告以2015年陕西省失业保险待遇标准补发原告4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3243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除劳动关系备案表,证明2004年4月4日,原告杨红与延川县屠宰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4月10日在延川县劳动仲裁委进行了备案;2、延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便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因延川县就业管理局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业务进行上访;3、退休证及养老金资格证,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923.87元。被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辩称,原告杨红要求补发4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2436元无法律依据;原告虽于2004年4月4日与延川县屠宰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007年4月10日在延川县劳动仲裁委进行了备案,但延川县屠宰厂于2007年6月5日为其补缴了失业保险金后原告才具备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原告于2007年12月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同意以2008年失业保险生活补助金每月413.4元的标准补发原告从2007年7月份至2007年11月份的失业保险金。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证明表,证明2007年6月5日延川县屠宰厂在延川县地税局为原告杨红补缴了从1995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的失业保险费;2、延安市养老保险经办处(2008)21号文件,证明原告杨红于2007年12月退休,2008年1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2008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发放表,证明与原告同一批的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金的标准为413.4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安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安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4年4月4日,原告杨红���延川县屠宰厂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7年4月10日在延川县劳动仲裁委进行了备案,2007年6月5日延川县屠宰厂为其补缴了12年的失业保险费。之后杨红在延川县就业局办理下岗失业保险业务时,就业局以杨红个人档案有涂改现象拒绝为其办理。2007年12月31日杨红办理了退休手续,从2008年1月起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923.87元。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屠宰厂同一批失业人员每月领取失业金标准为413.4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红因系延川县屠宰厂职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延川县屠宰厂为其补缴了失业保险费,因此从补缴失业保险费的次月起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要求被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补发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应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停��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应按照原标准为其补发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共计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杨红要求按现行标准补发4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计(413.4元/月×6个月)2480.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延川县就业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