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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文贤清与蒋虎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贤清,蒋虎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文贤清。被告蒋虎名。原告文贤清诉被告蒋虎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虎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贤清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蒋虎名经原告介绍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一份好兆头附加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保单号为:8026000025074158,投保人为蒋虎名,被保险人为蒋虎名的妻子秦新艳,保险费为20164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蒋虎名垫交了保险费。原告将20600元现金存入被告蒋虎名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账户(账号:62×××0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206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一)蒋虎名签名的阳光集团人寿保险《个人寿险投保书》(复印件);(二)秦新艳身份证(复印件);(三)蒋虎名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四)阳光保险集团(全州)工作人员谭令的《证明》(内容:兹证明文贤清于2012年9月30日为蒋虎名垫交被保险人秦新艳,险种为好兆头,保费为20164元,保单号为8026000025074158,向工商银行62×××05的账号存款206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垫付保险费,是一种代理行为。双方具有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为被告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虎名应偿还原告文贤清保险费垫支款20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蒋虎名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咸部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