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杨建明与彭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建明,彭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4272号申请执行人杨建明。被执行人彭坤。申请执行人杨建明与被执行人彭坤民��借贷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4)澄滨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彭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杨建明借款60000元并承担借款30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2260元(杨建明已预交),由彭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彭坤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蒋东执行员张晓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