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晓东诉李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李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李晓东,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忠金,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1976年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王德地,经理。原告李晓东诉被告李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金,被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建驾驶蒙D****6号小型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中信银行前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时与原告李晓东驾驶的蒙D****3号出租车(车内乘坐曹海玲)沿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曹海玲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2015年1月15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做出赤公交红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东无责任,曹海玲无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10288元、拖车费500元、停运损失9516元、返还原告垫付给案外人曹海玲的医疗费6773.3元。被告李健辩称,因其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李建驾驶蒙D****6号小型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园林路中信银行前由西向东横穿道路时与原告李晓东驾驶的蒙D****3号出租车(车内乘坐曹海玲)沿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曹海玲受伤及被告车辆受损。2015年1月15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做出赤公交红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东无责任,曹海玲无责任。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赔偿修车费10288元、拖车费500元、停运损失9516元、返还原告垫付给案外人曹海玲的医疗费6773.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做出内万资评报字(2015)第63号资产评估报告,该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晓东所有的营运车辆停运期间(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516元。原告为证实其他损失向本院提交事故认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做出的(2015)红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李晓东向案外人曹海玲赔偿各项损失46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共65元、为曹海玲垫付的医疗费收据5枚、车辆维修发票1枚、维修详单、拖车发票5枚等证据。被告李健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人保财险出具的保险代抄单2枚,证实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诉讼中原告称其自愿承担司法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做出赤公交红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本案所涉事故为交通事故,以及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告李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范围:(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相应赔偿事项和范围亦有相关规定,依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照其所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0288元、拖车费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赤峰市利丰汽车行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金额10288元、维修项目清单1份、拖车费定额发票金额500元及收据一枚,因原告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主张停运损失9516元,向本院提交鉴定报告一份,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返还垫付给案外人曹海玲的医疗费6773.3元,提交了本院(2015)红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就此次交通事故案外人曹海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385元,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做出(2015)红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李晓东向案外人曹海玲赔偿医疗费2445元、误工费1313元、护理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6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共6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其已向案外人支付了上述赔偿,因该判决书中确定的案外人曹海玲各项损失为4604元,故对此部分主张保护460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据5枚,要求被告赔偿其为案外人曹海玲垫付的医疗费2108.3元,因原告李晓东与案外人之间的赔偿已经诉讼,而本院做出(2015)红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原告垫付医疗费一事予以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修车费10288元、拖车费500元、停运损失9516元、垫付给案外人曹海玲的医疗费4604元,合计24908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其所承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2445元及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1313元、护理费606元,剩余部分18304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东赔偿款24908元;二、驳回原告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537元,由原告李晓东负担50元,被告李健承担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刘文宇人民陪审员 许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