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殷福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殷福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447号原告李秀兰。委托代理人朱国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福堂。原告李秀兰与被告殷福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元、被告殷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兰诉称,2014年11月3日,原告因建房工程需要,向泰兴市红盛脚手架租赁部租用脚手架若干组,约定每组租金为1.5元/天。2015年2月3日,被告将原告所租的门片70片、跳板41块、拉杆99根,组合为脚手架35组,拉回家中占为己有。被告误认为脚手架系案外人的,与原告无关,拒绝返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脚手架35组,赔偿损失14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脚手架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殷福堂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我不清楚原告为什么向被告要脚手架,被告不是拿的原告的脚手架,脚手架是周寿章的,如周寿章将工资给被告,被告就返还脚手架。且被告只拿了15组,其他的是别人拿的。被告殷福堂未举证。庭审中,案外人黄国祥到庭陈述,其和被告殷福堂及其他人到原告家只卸了34组脚手架,其中殷福堂只到原告处拉了15组脚手架,其余在他和其他人那里。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李秀兰将所建房屋交由案外人周寿章承建,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他人租用脚手架。2015年2月3日,被告殷福堂以及案外人以周寿章欠他们报酬为由,到原告处向在原告家中施工的周寿章催要报酬无果后,认为脚手架是周寿章的,即拆卸原告租用的脚手架。其中,被告殷福堂共拆卸并运回家中的脚手架是15组。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脚手架的组成是:每组脚手架由一块跳板、2块门片、2根拉杆组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租用他人的脚手架建房,依法对脚手架具有使用权,该使用权系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被告殷福堂将脚手架拆卸并扣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将扣押的脚手架返还给原告。关于被被告扣押脚手架的数量,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35组,但被告自认是15组,且案外人也到庭陈述是15组,其余是其他人扣押,故本院确认被被告扣押的脚手架为15组。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主张,其提交的脚手架租金收据是存根联,按常理,应保存在出租方,且该收据无出租单位的相关印章,无法确认收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福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兰脚手架15组;二、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原告李秀兰负担130元,被告殷福堂负担200元(此款原告李秀兰已垫付,限被告殷福堂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伟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