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蓬莱市。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某,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时,李某某得知高某某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便让高某某给其几粒,高某某答应。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某称手里无货,后李某某打电话给高某某称6月3日晚上或次日早上来货,并嘱咐高某某记得拿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高某某称要用甲基苯丙胺片剂置换甲基苯丙胺,李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到李某某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竹园村的家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带给李某某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置换甲基苯丙胺。当天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达李某某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李某某,并欲以17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价值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拿出一袋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重分装,未分装完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李某某住处扣押红色药片1包(高某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白色晶体4包。2015年6月10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扣押的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时,李某某得知高某某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便让高某某给其几粒,高某某同意。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商议被告人高某某可以甲基苯丙胺片剂置换甲基苯丙胺。次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经电话约定到李某某位于龙口市东莱街道竹园村的家中购买甲基苯丙胺。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达李某某家中,将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李某某,其中2粒送给李某某,其余6粒用以置换李某某2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高某某欲以每克170元的价格购买价值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李某某拿出甲基苯丙胺进行称重分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李某某家中扣押红色药片1包(高某某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白色晶体4包。经鉴定,扣押的1包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4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载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2)扣押清单及照片、收取上缴毒品回执载明,涉案毒品被扣押、收缴的情况。(3)罗某某手机界面照片、李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罗某某支付宝于2015年6月3日12:12时向李某某尾号5174的中国银行卡转账5000元。(4)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手机短信照片证实,二人通过手机短信商议毒品交易的情况。(5)龙口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毒品重量认定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6月4日,公安机关抓捕李某某时,恰逢李某某与高某某正在李某某住处西卧室炕边用电子秤进行毒品称重,为躲避,李某某将2袋毒品藏到家中杂物间北墙旧电视柜与北墙壁间的缝隙内,其中一袋呈密封状态,经现场称重毛重16.98克,经烟台市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为16.1克;另一袋放在烟盒外包装纸中,上方未封口,部分洒漏于地面,该部分毒品是二人称重交易的毒品,经现场称重毛重为21.97克,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为19.09克。(6)办案民警仲某某、王某某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6月4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李某某在龙口市东莱街道竹园村141号家中向他人贩卖毒品,公安民警遂赶到现场,在李某某西间卧室发现李某某、高某某,经搜查,民警在卧室炕上发现少量冰毒,经讯问,高某某称民警进家之前,李某某正在炕上分装冰毒,发现民警敲门后,李某某拿起炕上近30多克冰毒向北边杂物间跑去,后空手回到西卧室炕边。根据高某某提供的情况,民警在杂物间北边电视柜的北侧夹缝中查获上述毒品。(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载明,被告人高某某自2008年至2015年期间,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8)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的身份。2、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4日9时30分至11时05分对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现场进行搜查的情况。(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李某某家搜查出的物证进行提取,2cm×3cm大小透明塑料袋一个,内有红色圆形药片若干,编号1号;5cm×10cm透明塑料袋一个,内有白色晶体,袋表面印有红色苹果图标,编号为2号;6cm×11cm大小透明塑料袋一个,内有白色晶体,塑料袋一端有压条式封口,编号为3号;一透明塑料袋内有白色晶体,塑料袋没有封口,为开放状态,编号为5号;有部分晶体已散落于夹缝的地表,经现场提取存放于一透明塑料袋内,编号为4号。(3)辨认笔录二份分别载明,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相互辨认的经过。3、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化)字(2015)323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李某某家中查获的1包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查获的4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高某某经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4、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实,2015年6月3日下午,其从高某某处借了5000元用于购买冰毒,高某某将钱转到其的中国银行卡上,借钱时未告诉高某某借钱的目的,6月3日晚上告诉高某某是用于购买冰毒,其从卢海军处以150元的价格购买约40克冰毒。6月4日早上7点左右,其给高某某打电话让高某某给其捎点麻古,高某某9点左右到其家中,给了其一袋麻古,有六七粒左右。其把要卖给高某某的冰毒交给高某某时,因发现公安的人来了,便将冰毒扔到西卧室北墙电视柜后边,后被公安扣押。其同意高某某以麻古置换冰毒。(2)罗某某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高某某让其给李某某的账户打5000元,其通过手机支付宝于12点左右打的款,12点半支付宝显示到账。5、被告人供述高某某供述,2015年6月3日,其打电话给李某某欲购买冰毒,李某某称手里无货,后李某某打电话给其借5000元,其便让朋友通过支付宝账户往李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转了5000元。6月4日8时许,其与李某某电话约定到李某某家中购买冰毒,因之前李某某向其要过麻古,其便与李某某约定购买冰毒时将麻古一起捎给李某某。其有8粒麻古,2粒送给李某某,另6粒换2克冰毒。到达李某某家中后,其先将麻古交给李某某,并放在李某某家炕上,后欲以17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2000元的冰毒,李某某拿出一袋冰毒进行称重分装,将其购买的冰毒装进一烟盒外包装纸中,分装称重过程中,龙口市公安局民警到李某某家中突击抓捕,李某某便拿起毒品藏匿到家中西卧室电视柜后,其二人被当场抓获,冰毒及麻古被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贩卖少量毒品,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量刑。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人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片剂与李某某进行置换甲基苯丙胺,并将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李某某家炕上,李某某在称重甲基苯丙胺时,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由此可见,被告人高某某与李某某已经完成毒品交易环节,符合贩卖毒品既遂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文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承祎-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