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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134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15年6月4日9时许,在榆西路27KM处,被告陈某驾驶的陕K848**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南左转弯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KQ6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8530.31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127号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所有的陕K84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7403.0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警三大队出具的榆公交认字(2015)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划分,即原告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陕K848**小型普通客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支,用于证明原告共计住院23天,花费了医疗费38530.31元。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支,用于证明段某某为十级伤残,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90天,鉴定费3225元。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居住证明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五支,电费缴费票据五支,电费缴费明白卡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段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在麻黄梁镇,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证据段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段某甲为原告段某某之子,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十九支,用于证明原告段某某花费交通费7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属实,陕K848**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段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答辩。被告陈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法庭��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保险单一份、保险批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请求予以返还。同时证明陕K848**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以及该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段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对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资料,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保险人只能依据医保标准核定的医疗费金额进行理赔。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依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确定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次鉴定中鉴定机构的决定未通知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由法院直接指定,程序不当。原告左膝关节活��受限,是因为加入了内固定物,内固定物随后必然取除,所以原告左下肢功能只是暂时受限,而非丧失。鉴定意见评定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未列明具体的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护理期90日应包含原告的住院期间。鉴定费票据及鉴定照相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依照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鉴定照相费包含在鉴定费之内,不再另外单独收取。对第五组证据户口本、居住证明、电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根据民诉司法解释,单位出具证明必须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章。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陈拉地实有其人,对用电缴费明白卡不予认可,没有印章。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以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家住��黄梁镇,事故发生后在星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手撕车票的票面金额与麻黄梁至医院的交通费标准不符。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段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保单和保险批单无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陈某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的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其属于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段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护理期限的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段某某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明段某甲的身份信息,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陈某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陈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陕K848**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以及该车辆投保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9时许,在榆西路27KM处,被告陈某驾驶的陕K848**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向南左��弯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KQ6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皮肤挫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8530.31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榆公交三认字(2015)第127号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某某的伤残情况经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取除骨折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期为90天。原告段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段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段某甲,生于2013年7月23日,事故发生时2周岁。另查明:被告陈某所有的陕K84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某在原告段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某所有的车号为陕K848**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做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5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停放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被告陈某所有的车号为陕K848**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该车仍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保管。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段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所有的陕K8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段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定为:原告段某某医疗费为38530.3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3299元、护理费16159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6.8元,共计143447.11元。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9272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剩余41220.31元由被告陈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即41220.31×70%=28854.22元。被告陈某已垫付14000元,仍需赔偿原告段某某1485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段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2726.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2726.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理费等共计51220.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段某某14854.22元。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