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春枝与梅冬至、梅盛芳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枝,梅冬至,梅盛芳,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710号原告:李春枝。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冬至。被告:梅盛芳。委托代理人:梅冬至,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139号。法定代表人:傅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细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枝诉被告梅冬至、梅盛芳、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枝的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梅冬至(同时系被告梅盛芳委托代理人),被告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细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枝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梅冬至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与三环线交叉处时与原告李春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春枝受伤。随后,原告李春枝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春枝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以下简称: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梅冬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春枝诉请:1、判令被告梅冬至、梅盛芳、大冶市通顺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赔偿原告李春枝的交通事故损失75342.28元(其中:医疗费179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2361.28元、交通费457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梅冬至、梅盛芳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梅盛芳,该车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处,被告梅冬至是被告梅盛芳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梅冬至愿意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冬至垫付了医疗费23688.44元,另支付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通顺公司辩称: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挂靠在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出了事故由车主承担赔偿,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春枝已经退休,有退休的工资,不应该计算误工费,且原告李春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后期治疗费过高,护理时间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出院之后应不存在护理费用;交通费不予认可,费用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李春枝从黄石市铁山区乘坐被告通顺公司名下的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目的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山北杨公交车站。该车由被告梅冬至驾驶,在行驶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与三环线交叉口时因急刹车导致准备下车的原告李春枝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李春枝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21日),经诊断: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原告李春枝为此产生医疗费25313.44元,其中23518.44元由被告梅冬至支付,1795元由原告李春枝支付。被告梅冬至另向原告李春枝支付现金5000元。经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梅冬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枝无责任。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春枝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李春枝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梅盛芳,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通顺公司名下经营“大冶-武汉”客运专线,被告梅冬至为被告梅盛芳聘请的司机。原告李春枝为武钢矿山建设公司医院退休职工,2006年5月退休,在事故发生前任黄石市第四医院口腔科医师。原告李春枝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8日工资收入1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黄石市四医院证明、银行流水、退休证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时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作为旅客的原告李春枝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梅盛芳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通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梅冬至作为被告梅盛芳聘请的司机,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要求与被告梅盛芳一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李春枝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5313.44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李春枝的医疗费总额为25313.44元,其中23518.44元由被告梅冬至支付,1795元由原告李春枝支付;2、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4、营养费:300元。原、被告一致认可;5、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春枝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其残疾赔偿系数应该按照10%计算。原告李春枝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为49704元(24852元/年×10%×20年);6、护理费:2361.28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30天,本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2361.28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7、交通费:300元。原告李春枝住院15天,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春枝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合计83703.72元。原告李春枝主张误工费12000元,因其工资收入在事故前后并无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案是合同之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枝提出的诉讼请求中高于上述金额的部分,无合法票据及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春枝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梅盛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梅冬至已经支付医疗费23518.44元、现金5000元,故被告梅盛芳还应赔偿55185.28元(83703.72元-23518.44元-5000元),被告梅冬至、通顺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春枝赔偿55185.28元,被告梅冬至、大冶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6.50元,由被告梅盛芳负担(此款由原告李春枝预交,被告梅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春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