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金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金涛,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爽,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金涛诈骗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丽欧、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涛及其辩护人侯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金涛在其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四段老市场胡同东10巷1号的自家院内建造了30平方米的房屋(实测面积24平方米)。2010年,被告人石金涛让他人为该房伪造了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同年,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推进旧城区改造,决定对辖区内的部分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12月20日,石金涛利用假冒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天建字(1992)第12号”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骗取政府补偿款人民币1816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金涛向公安机关返还赃款人民币144587.1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石金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石某某房屋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情况说明、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3、证人郭某、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石金涛供述与辩解;5、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文检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金涛辩称有批复是其母给留下的,什么时间留下的不知道,自己没有诈骗,没犯罪。辩护人侯爽的辩护意见是,1、石金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所谓诈骗是基于无照房屋在动迁中补偿问题,实践中无照房也按照有照房进行补偿。在于协商,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从物权法角度,被拆迁人是否同意被拆迁取决于自己意愿,并非是服从拆迁。此过程中,无论批复真与假,最终都以价格是否合理达成拆迁目的。2、石金涛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提供的批复是其母亲留给他的,自己不知情。被告人供述是非法取得,不具有合法性,司法鉴定不具有合法性。3、关于数额问题,石金涛诈骗数额是拆迁人依据自己评估取得,不能认定批复房屋的实际价值,证据不足。综合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请求法庭考虑,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石金涛在被执行逮捕后,认识到自己的言行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自愿认罪,愿意返还差额款项及缴纳罚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金涛在其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王路四段老市场胡同东10巷1号的自家院内建造了30平方米的房屋(实测面积24平方米)。2010年,被告人石金涛让他人为该房伪造了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同年,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推进旧城区改造,决定对辖区内的部分房屋进行拆迁。2013年12月20日,石金涛利用假冒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天建字(1992)第12号”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骗取政府补偿款人民币181650.1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金涛向公安机关返还赃款144587.1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石金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石某某房屋照片,证实违建房房屋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报接受该案;3、案件来源,证实案的来源系2014年2月24日30分开发区征收办工作人员报警;4、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石金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6、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证实该批复证即伪造的假批复,面积为30平方米;7、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2013年12月20日石金涛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补偿协议;8、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文件,证实具体实施方案及细则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返还赃款情况;10、锦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刑侦大队已收到石金涛返还补偿款的事实;1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在征收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征收户有利用伪造的批复骗取补偿款的行为,之后报警的事实;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石金涛利用伪造的批复骗取补偿款的事实;13、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证实石金涛家的无照房实测面积是24平方米,估价为人民币9600.00元;14、文检鉴定书,证实批复证所用印章是伪造的,石金涛所办的批复证是假批复的事实;15、被告人石金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办理假批复证在开发区动迁过程中将假批复递交征收办骗取补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村镇居民翻建房屋批复证的方法,和有关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骗取回迁安置房,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81650.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全部返还赃款,未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认罪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结合其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金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