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侯永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XX,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海办事处农业村刘某某家,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侯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左眼打伤,造成陈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球后出血。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诉讼中,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侯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不包括已付的11500元),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谅解书、证人侯某甲、孙某某、侯某乙、侯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系农民工,与同事因琐事发生矛盾,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前科,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金 梅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