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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管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吉林东方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诉辽源市吉成线路金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方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辽源市吉成线路金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管初字第34号原告:吉林东方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三道镇4委。法定代表人:郭玉秋,总经理。被告:辽源市吉成线路金具有限公司地址: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福山村(村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矫珩,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吉林东方金属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辽源市吉成线路金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辽源市吉成线路金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应由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辽源市吉成线路金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吉林东方金属构建有限公司处进行热镀锌加工,加工完成后尚欠原告部分加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院依法拥有管辖权,被告辽源市吉成线路金具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辽源市吉成线路金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宝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