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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庞桂敏与王全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敏,王全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72号原告庞桂敏。被告王全成。原告庞桂敏与被告王全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桂敏、被告王全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桂敏诉称,2015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全成驾驶津M×××××号机动车从宜洁路右拐向兴宜里小区方向行驶,原告庞桂敏推行三轮车从兴宜里小区出来向宜洁路行驶,准备右拐宜洁路。在交叉口处,因路口摆花导致道路狭窄。双方因谁先驶过路口问题发生争执,后我步行到被告汽车左侧车门处,双方隔着车门继续争执。我怕被告跑掉,打开被告左侧车门,去夺他的钥匙。双方争夺被告汽车钥匙中,我左手被被告钥匙上的铁丝划伤。后我报了警,并到天津市第四医院诊治。就赔偿问题,双方在公安铁东路派出所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6.35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5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全成辩称,事实上这个道路是双向行驶的车道,但是路比较窄,只能容纳一辆车通过,当时我让她把三轮靠右推一下,让大家都能过去。原告让我把车往回退,让她先过。我没有同意,坐在车上没动。原告就过来了,当时车窗玻璃是半开的,她进不来,她就使劲拍车门。当时车是挂着空挡,我要把车熄灭,这个时候她把车门打开了,她就夺钥匙,我就攥着我的钥匙没撒手,钥匙是用铁丝穿起来的,在这个过程中铁丝把原告手划伤了。我认可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数额为1496.35元、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55.7元。我对于原告伤情是左拇指皮肤裂伤-指神经损伤,医生建议她休息六周零三天都没有异议。原告抢我的钥匙划伤,责任不在我,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全成驾驶机动车从宜洁路右拐向兴宜里小区方向行驶,原告庞桂敏推行三轮车从兴宜里小区出来向宜洁路行驶,准备右拐宜洁路。在交叉口处,因路口有摆花摊位导致道路狭窄。双方因谁先驶过路口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步行到被告汽车左侧车门处,双方隔着车门继续争执。后原告打开被告左侧车门,双方争夺被告汽车钥匙中,原告左手被被告钥匙上的铁丝划伤,后原告庞桂敏报警。原告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诊,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拇指皮肤裂伤-指神经损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铁东路派出所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出具材料一份,载:“2015年3月28日早7时30分许,庞桂敏与四十来岁一男子(王全成)发生争执,双方争夺汽车钥匙中,被王全成钥匙上的铁丝将手划伤,后庞桂敏报警。民警对该案进行多次调解,王全成对庞桂敏提出的赔偿要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庞桂敏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医疗费支出1496.35元、交通费支出155.7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六周零三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道路通行时,双方均应相互礼让,出现问题应和睦解决,现双方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在争夺汽车钥匙中,原告被被告钥匙上的铁丝将手划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因原告主动开启被告车门争夺正由被告控制的汽车钥匙,故本院确认被告王全成赔偿原告庞桂敏合理损失的30%,原告庞桂敏自担70%。关于医疗费、交通费,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1496.35元、交通费155.7元,本院不再置议。关于原告误工费,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六周零三天的休假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职业、固定收入或近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酌情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4177.24元(33882元/年÷365天×4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全成赔偿原告庞桂敏医疗费1496.35元、交通费155.7元、误工费4177.24元,共计5829.29元的30%,即1748.7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全成负担45元、原告庞桂敏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