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16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XX与曹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曹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16806号原告马XX,男,1985年3月5日出生。被告曹X,男,1972年7月2日出生。原告马XX与被告曹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我与被告因行车产生纠纷,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对我进行侮辱谩骂,期间我一直忍让,但被告一直蛮横无理,强行打开我车门并在车内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头晕,意识不清,脸部软组织挫伤,并有长达5厘米的清晰伤痕。我当场报警,被告逃离现场。警方到现场后,询问周围目击群众了解事发经过,我在民警出具伤情鉴定书后到北京市通州第三医院急诊检查。诊断结果为脸部软组织挫伤,疑似前额骨骨裂,不排除颅内出血,建议在家休养3-5天,复查后再行判断。事发第二日,我在警方陪同下到通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做法医鉴定,法医不能明确判定是否造成骨裂,其推荐到北京天坛医院继续检查。我到天坛医院急诊科检查,诊断结果为脸部软组织挫伤,前额骨疑似骨裂或骨缝,建议在家休养,根据情况复诊。被告殴打我后,对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事发后几日我常有头晕恶心,呕吐现象。由于脸上的伤痕对我造成很大精神伤害。我多次到次渠派出所请求民警协调此事,但被告态度蛮横,并拒绝支付医药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0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我从未辱骂和殴打原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行为,我与原告因行车发生纠纷,我认为是原告的过错,和原告理论,并未辱骂和殴打原告;主观上,我没有侵害原告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故意,我没有过错;由于我没有辱骂和殴打原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精神损失费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告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西口的通马路上时,与在该道路上由东向西驾车行驶的被告因行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脸部受伤。原告当场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次渠派出所接警后对双方就事发经过进行询问。原告于事发当日及事发第二日二次前往北京市通州区老年病医院就诊治疗,并于事发第二日下午到北京天坛医院治疗。经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下颌皮肤及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已在通马路上行驶,被告应先让原告通过;而被告认为事发当日通马路主路已封闭,原告由西向东逆行,被告由东向西顺行。双方对通马路的道路情况各执一词。经现场勘查,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西口的通马路(东西朝向)因修路,南侧道路被护栏围挡,仅留通马路上最北侧能容纳一车宽度的道路用于通行,同时在次渠西口的通马路由西向东道路上摆放着“道路封闭”指示牌和防护栏,路边还立着“次渠桥月日至月日断路施工车辆请绕行”的警示牌,牌上还配有“此路不通”及应如何绕行的示意图。庭审中,原告马XX提交了XX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已在该单位连续工作4年,月工资收入为10158元。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中载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间原告实缴个人所得税税额均为535.94元。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8.2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接警单、CT诊断报告单、病历手册、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派出所卷宗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曹X与原告马XX因道路通行权的行车问题产生纠纷,双方本应本着充分礼让、妥善协商的原则冷静处理,而双方却因此产生争执导致原告脸部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XX在通马路西向东方向道路封闭的情况下,仍无视警示牌和指示牌的提醒,坚持在次渠西口的通马路上由西向东方向行车,致使双方因道路通行的行车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着过错,故本院结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本案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对于马XX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医疗费单据载明金额为准,其主张的数额并不高于医疗费单据载明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马XX主张的交通费,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酌定,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XX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提交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同时根据其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证实原告在事发后并未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自身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马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赔偿原告马XX医疗费人民币一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二百元,共计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原告马XX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曹X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