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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M276**号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北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水鱼馆”门前左转弯掉头时,将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碾压,致门某某死亡。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3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M276**号“少林”白色大型客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北京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顺水鱼馆”门前左转弯掉头时,将其后同方向驾驶无号牌“长铃”110型二轮摩托车的门某某碰撞、碾压,致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受损。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门某某负次要责任。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门某某系钝性(机动车)外力(碾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门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门某某的亲属因门某某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53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门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驾车将一人碰撞死亡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当时肇事现场的情况;门某某的尸体勘验笔录、尸检照片、人口信息表、户籍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门某某死亡及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车辆信息及个人身份等基本情况;协议书、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门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门某某系钝性(机动车)外力(碾压)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审 判 员  付良刚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