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1972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欣欣、郝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5时许,在高唐县某镇邮局院内,被告人庄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康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庄某甲将被害人康某某胸部踹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康某某之伤属轻伤。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庄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高唐县公安局赵寨子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庄某甲和庄某乙等人系因拆除砖墙一事与被害人康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案发后经鉴定,康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庄某甲在刑事案件立案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庄某甲同康某某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庄某甲和被害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某、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聊)公(伤)鉴字(2015)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害人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并与对方互殴,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庄某甲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振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恒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