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执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范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234号罪犯范凯,男,1983年9月10日生,傣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华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25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1月6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范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向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