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葛运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运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曹县青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森,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葛运周,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运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运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9.91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转存凭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其同村的王秀荣等9人组成联保小组,各成员间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互负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于2013年11月9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月利率9.914‰。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9.914‰计算,逾期利息在原月利率9.914‰基础上上浮30%,即按月利率12.89‰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运周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按月利率9.914‰计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月利率12.89‰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葛运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增习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