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中立民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与向建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向建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张中立民特字第12号申请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28号。委托代理人钟山,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向建庸,男,1963年4���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建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称:(1)申请人通过诉讼得知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该仲裁裁决书。(2)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主体错误,申请人不是适格的仲裁主体,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只能是张家界时代港湾物业有限公司。综上,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99��仲裁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向建庸辩称: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撤销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期限,且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申请人向建庸提起的仲裁申请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了张劳人仲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并于同年6月29日将该仲裁裁决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申请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虽然,申请人对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方式提出了异议,并称未收到该仲裁裁决,但根据其于2015年7月14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可以认定申���人在起诉时就已收到了该仲裁裁决。因此,申请人如有不服,最迟也应当在2015年8月14日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但直到2015年9月14日申请人才向本院申请撤销,显然已超过了法定30日的申请撤销期限。同时,本院审查本案过程中,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成立,且超过了提起申请撤销的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5)第9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家界宏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京审 判 员 王艳欣审 判 员 田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艺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