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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友云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友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友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2038号海天综合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海棠,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克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友云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3年12月28日。原告的《全民单位新招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记载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元月26日,该表的形成时间为1988年6月。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身份证、户口本、个人原始档案、参保记录等材料,申请办理退休并享受养老待遇。其在《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工作简历一栏填写:1969年9月至1973年9月在云梦县胡金店中小学从事代课教师工作;1973年10月至1982年12月在云梦县胡金店农机站从事业务工作;1983年1月至1987年3月在云梦县羊毛衫厂担任副厂长工作;1987年4月至1992年8月在云梦县食品工业公司从事业务工作;1992年9月至今在深圳元龙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湖北省云梦县劳动局于1992年出具《证明》称,原告系该县商业食品工业公司职工,于1969年参加工作,先后在胡金店中学、胡金店农机站、城关羊毛衫厂工作,由于前述单位属镇办企业,没有正式的招收录用、调资手续,更没有建立档案(我县在1988年才将镇办企业纳入劳动局管理)。该同志又于1987年4月借调到食品工业公司任业务员。1988年该局根据相关政策批准胡友云由计划内临时工改办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于1992年10月13日调入深圳饲料公司工作。同年9月,湖北省云梦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将原告1969年9月至1992年12月参保期间的养老保险费4034.5元转移至深圳。2013年7月2日,云梦县劳动保险事业单位管理局出具了《转入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列明了各时段的缴费基数。2013年8月1日,云梦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了《关于回复贵局胡友云养老保险转移情况的函》,回函明确称:“云梦县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是1996年1月执行至今。胡友云19**年9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缴费年限没有视同缴费年限。胡友云参加工作是在本县农机部门工作,这个单位是集体单位,招的就是集体工,你们从档案可以看出。后来又调到本县食品工业公司、食品工业属全民企业,集体职工调入全民必须要进行改制,由集体职工改为全民制职工同时要以参加工作那天起应补缴养老金。当时的补缴标准就是我上次给你们回复的那个标准。”被告经审核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3)第20256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原告从2013年8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2520.00元。对原告1987年4月至199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进行了补录,对于1969年9月至1987年3月期间认定不属于国家承认原有连续工龄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未予计算缴费年限。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待遇决定书,遂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深人社复决(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第十二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系于1992年10月由湖北省云梦县调入深圳市,而湖北省云梦县是从1996年1月才开始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故原告在调入深圳之前并不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关于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问题,根据前述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从云梦县劳动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于1969年参加工作,先后在胡金店中学等镇办企业工作,无招收录用手续。原告于1987年4月借调到食品工业公司任业务员,1988年该局根据相关政策批准原告由计划内临时工改办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回复,本案被告将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从1987年4月开始计算并无不当。被告据此作出的保险待遇核定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称被告未在原告调入深圳时,将湖北省云门梦县转入被告账户的原告补缴的1969年9月至1987年3月期间费用不合规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选择留在深圳还是回湖北的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是关于财产损害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被告的相关行为被确认违法且损失为直接损失,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并不违法,且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法规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等违法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属于直接损失,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友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l.请求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事实依据,判决被上诉人擅自刻意篡改上诉人的养老金缴费记录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依规重新核定上诉人退休养老待遇,撤销原审行政判决;2.上诉人17年零7个月(1969年9月至1987年3月)已缴纳养老基金的事实被被上诉人擅自违法篡改缴费记录,致使上诉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受到直接的伤害而减少,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必须承担行政不作为及其违法的责任,并对上诉人的权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依法作出相对应的经济赔偿。按上诉人每月估算少领退休金2OOO.OO元左右,以20年计少领退休金来计算赔偿金约480OOO.OO元;3.请求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曾经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供了伪证的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此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公开向人民法院和上诉人赔礼道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湖北缴纳养老金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时间段也是清晰的,上诉人在湖北缴纳的养老基金在1992年9月随上诉人的工作调入深圳同时转入了被上诉人账户达20多年之久,被上诉人对这一切当时是清楚,这充分证明了此笔养老基金当时的转入基本信息清楚。1.事由:养老基金因上诉人工作调动而转移到深圳;2.用途:养老基金;3.养老基金缴纳的起止时间段:1969年9月至1992年12月止(合计23年零4个月);4.累计转移养老金金额合计:4034.50元。被上诉人审查合法合规后才转入被上诉人账户(详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编号为8养老金转移单复印件)。湖北社保部门在转移上诉人所缴纳的养老基金同时,已将其缴纳养老基金所必须具备的基本信息(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编号为8复印件)清晰明确地告知了被上诉人。20多年以来,被上诉人对此笔养老基金转移到其账户从未向上诉人或转出方提出任何异议或疑问,可就在上诉人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上诉人此时却要否定上诉人从1969年9月至1987年3月期间(17年零7个月)缴纳养老基金的事实,同时也忘记20多年前其自身接收上诉人的23年零4个月养老基金转移到其账户的事实、更不尊重其自身在2013年中几次函调、人调的结果,并且擅自刻意篡改上诉人的养老金缴费记录。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在此,值得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函调湖北省云梦县社保部门,复函出具证明材料(此证明材料是由上诉人提供,详见上诉人提供证据7)中告知湖北省云梦县“是在1996年1月才开始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但这并不等同于湖北省云梦县是在1996年1月才开始征收个人养老基金,否则上诉人是在1996年的四年前的1992年9月工作调动到深圳时,湖北省云梦县社保部门怎会能有只有社保部门才能独自拥有并且统一的《湖北省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转移单》用来转移上诉人在湖北所缴纳的养老基金给被上诉人,同时湖北省云梦县社保部门还知道只有其系统内部才能掌握的原宝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现被上诉人)的养老基金账户账号(详见《湖北省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转移单》单据016265号复印件)。现以所谓“湖北省云梦县是从1996年1月才开始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来否定上诉人基本养老金实际缴费的年限的事实是片面的推理和不切历史实际的主观判断,更是对上诉人的不公正与不公平。国家开始征收个人养老基金与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并不同步(深圳也不例外)。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编号第7、第8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编号7第14页同时说明了当时征收个人养老基金或养老保险与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国家并未同步实施,怎能用所谓从“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起始时间来否定征收养老基金的起始时间和个人养老金实际缴费年限的存在?这3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时又证明了上诉人养老基金的实际缴费年限真实与合法性,这本是应该由被上诉人按规定“依据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的。值得质疑的是以上3份证明材料本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提供,但被上诉人并未做到,这其中被上诉人避重就轻说明了什么?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就其20多年前接受(收)上诉人养老基金转移到账的接续工作及其事实向法庭陈述清楚,更没有对其篡改上诉人养老金缴费记录是依据哪条国家法律法规来执行作出任何说明;上诉人在此还值得重点说明,湖北省云梦县社保部门1992年9月转移给被上诉人的关于上诉人在内地多年累计缴纳的养老基金4034.50元是有相关有价值的基本信息资料的,被上诉人始终是清楚的。并不是单纯的4034.50元存款,被上诉人不顾其接受(收)养老基金事实,于2013年10月以计息方式并入上诉人个人养老账户,此行为又是依据哪条法律规定执行的?上诉人至今无法接受也不明白上诉人在湖北省历年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养老基金,因工作调动转移到了被上诉人20多年后,一夜之间养老基金功能竟然尽失,怎么会变成了银行存款呢?上诉人可只向社保部门投保缴纳了养老基金,从没向任何社保部门有过储蓄存款,再则社保部门不是银行,被上诉人对外是并不具备有储蓄功能的机构。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和原审人民法院如此判断的依据持有疑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直是以工龄认定来决定养老金的认定也是不切实际的,国家开始实施养老基金的征收时是大力宣传并提倡、鼓励企业及员工同时包括社会自然人积极参入养老基金的缴纳。上诉人现在的请求是:上诉人在湖北缴纳养老基金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时间段也是清晰的。被上诉人也在20多年前收到了上诉人在湖北多年累计缴纳的养老金4034.50元转移到其账户,是不可争辩的事实。现在被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来否定上诉人己经缴纳养老金的事实,并在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擅自刻意篡改上诉人的养老金缴纳记录,此行为己属违法(该法律依据上诉人在2014年7月14日原审法庭开庭前已向法庭当庭提交了新证据材料第1页,原审庭审记录中也有记载)。任何理由与借口或地方性条例都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或超越国家法律。上诉人既然己经遵照国家规定按时按规定标准缴纳了养老金,就有权享受相对应且完整的退休养老待遇,被上诉人既然已经收到上诉人的养老金缴纳的合法转移到账,承担了上诉人养老基金的接续工作,就有责任和义务依法依规对上诉人履行相对应且完整的退休养老待遇的发放。上诉人在内地的养老基金的缴纳、转移、被上诉人接受(收)的接续工作都已成了历史事实,这一切都是政府行为,一个平民百姓、普通公民是无法制造出只有政府才有能力办到的事情。政府己经做过的事,就应守信用、讲诚信。被上诉人现在却又用地方政府条例来否定政府(其中也包括否定被上诉人本身己也参与了这段历史的后半程的接续工作)曾经要求公民做过的事,让公民承担经济上无辜的损失与伤害,于情于理于法都讲不通。鉴于上面陈述,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纠正其违法行为,并依法依规重新核定上诉人的退休养老待遇,履行其应该履行的责任与义务。(二)造成上诉人17年零7个月(1969年9月至1987年3月)已缴纳养老基金的事实不被认定,完全是被上诉人以不尊重历史事实、不讲政府诚信的行为所致。上诉人在内地多年缴纳的养老基金、以及其后这笔养老基金的累计随上诉人1992年9月工作调动转移至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确认其转移基本信息合法合规后才同意入其账户,这己成为无法改变的历史事实。上诉人多年在内地缴纳的养老基金,1992年9月经转移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受(收)的也是养老基金,这也是证据确凿的事实。这本是应该由被上诉人按规定“依据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的,现在被上诉人却用2014年1月才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来否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其被上诉人20多年前曾经接受(收)上诉人的养老基金转移到账的事实。这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极不公平公正的行为。政府的政策执行以及政府行政行为,不能以侵害民众合法权益为代价,更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现在上诉人退休工资中不含被被上诉人篡改上诉人养老金缴费记录而减少的17年零7个月该享受的待遇,上诉人不能享受完整的养老待遇的结果完全是被上诉人20多年前的行政不作为及现在违法篡改上诉人养老基金缴费记录所造成,己经构成对上诉人的直接经济伤害,退休养老待遇减少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现在每月少领多少退休金是清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17年零7个月养老金缴费记录被被上诉人人为篡改后人为地灭失,上诉人每月退休养老待遇估算少领2OOO.OO元左右,按人寿命80岁计算,60岁退休至80岁死亡,20年少领退休金480OOO.OO元,这是被上诉人必须承担的赔偿。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如被上诉人不纠正其违法篡改上诉人养老金缴费记录的错误行为,不依法依规重新核定上诉人退休养老待遇,就必须承担480OOO.OO元经济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曾经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是其提供的证据清单编号为13第22页-24页“内地缴费年限查询”是被上诉人弄虚作假的,也应视为向法院作出伪证,被上诉人也一定拿不出只有编号为13第22页-24页所讲的其“内地缴费年限查询”内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地相关部门也绝对没有提供这几张打印资料给被上诉人,不能被认定为是“内地缴费年限查询”的证据,被上诉人此行为已涉嫌违法,有意向法院出示虚假证据而作出的伪证。此几页证据是出自被上诉人造假之手,被上诉人向法院出具此伪证的目的是企图错误地引导和干扰法院审理案件并且企图用来忽悠上诉人使其放弃诉求。被上诉人2013年6月28日、7月22日两次发函湖北,湖北于2013年7月2日、8月1日两次复函被上诉人的才是真正的“内地缴费年限查询”证据(详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5页,第6页、第7页,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编号7第14页)。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伪证也是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和对上诉人的精神伤害。上诉人请求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曾提供伪证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同时判决被上诉人公开向人民法院和上诉人赔理道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已在核对其相关材料后按照相应的规定予以核算。上诉人转到深圳的款项,也已依法记入其个人帐户中,在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时一并作出核算。被上诉人认为此次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应的养老政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于1988年6月经批准转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云梦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向被上诉人的龙岗分局出具的回复函证明,上诉人由集体工改为全民制职工同时要以参加工作时间起补缴养老金。云梦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保险金个人帐卡》记载:招工时间1969年9月,1989年12月前累计缴纳保险金3634.8元,其中单位部分3592.8元,个人部分42元,以后缴费至1992年9月,合计4034.5元,转宝安县。云梦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转移单》又记载转移的参保年限为1969年9月至1992年12月,实转金额4034.5元。上诉人于1992年10月经深圳市宝安县劳动局批准,作为合同制工人调入深圳市,并将养老保险关系从湖北省云梦县转移至深圳市,转移养老保险金额4034.5元。1993年9月,上诉人的户籍迁入深圳市。2014年1月,被上诉人作出的《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认定上诉人出生时间为1953年1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4月,办理退休时间为2013年7月,1992年7月前的视同缴费年限自1987年4月至1992年7月共5年4个月,养老保险转入时段1987年4月至1992年12月共5年9个月,深圳实际缴费年限自1993年1月至2013年8月共17年7个月(期间有部分年月未缴费,核定单记录为17年1个月系截至2013年1月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当月),养老保险转入时段加深圳实际缴费年限的总缴费年限23年4个月。另查,1992年8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开始施行。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保障职工退休养老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关系退休职工重大切身利益,因此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经历了逐步修改完善统一的过程,目的就在于切实保障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职工从参加养老保险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可能出现修改变化,社会保险机构在办理职工养老保险过程中,应当准确适用相应时段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确定职工养老保险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是被上诉人核定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时对上诉人在云梦县已参加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问题。199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之前,1988年上诉人在云梦县转为合同制工人时已经按照政策补缴自实际参加工作以来的养老金并继续缴纳至1992年调入深圳市止,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上诉人在云梦县转为合同制工人时参加养老保险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相应的养老保险缴费应当作为核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3)第20256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及所附《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中,对于上诉人1992年10月作为合同制工人调入深圳市时转入的1969年9月至1992年12月的养老保险,是将1987年4月至1992年12月部分补录转入,又根据连续工龄计算标准将1987年4月以来的连续工龄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另将转入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上诉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被上诉人作出上述处理,依据是《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计算标准,即上诉人在云梦县缴纳的养老保险不是云梦县1996年建立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后的实际缴费,不能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同时1987年4月以前的工作年限不能作为连续工龄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的上述处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侵害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权益。首先,被上诉人未在接收调入人员转入养老保险关系时对转入的养老金性质依法认定。1992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深圳市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规定实施后由内地调入本市的职工,自调入时起建立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调入者如属本规定实施后就业的合同制职工,由有关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金存入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调入前后缴交养老保险金的时间累积计算,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调入者如属本规定实施前已就业的合同制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前的缴交保险金年限记录存档,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调入时由有关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社会保险金,属于本规定实施前缴交的,拨转养老共济基金;本规定实施后缴交部分,存入其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调入者如属固定职工,其调入前的原有工龄记录存档,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享受养老保险。其用人单位应按调入者的原有工龄补缴养老保险共济基金。调入者在调离原单位时,由原地社会保险机构退还本人的保险金,应如数交给调入单位。”1992年10月上诉人作为合同制工人调入深圳市,云梦县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了《湖北省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转移单》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金,被上诉人应当在为上诉人建立养老保险关系时对转移的养老金及缴费年限进行确认处理。上诉人参加养老保险到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期间,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因调整的具体事项发生变化而进行修改,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因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时适用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而对职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和权益造成侵害。其次,被上诉人在核定养老保险待遇时将转入的养老金计入个人账户积累额亦缺乏《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据。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保险金个人帐卡》记载上诉人在云梦县转为合同制工人时依据政策一次性补缴及以后缴纳的养老金共4034.5元,包含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现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条文规定将不属于现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范围的、按照以往规定调入时已经转入的养老金全部计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转入的养老金计入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按月计发的处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亦不能充分体现上诉人已经缴纳的养老金所对应的养老保险待遇,造成减损上诉人养老保险权益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在核定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时,不应仅以连续工龄认定标准来核定上诉人调入深圳市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而应当依法处理上诉人调入深圳时转入的养老金和相应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已经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由被上诉人重新核定。上诉人关于行政赔偿的请求,是以被上诉人未重新核定养老保险待遇为前提的,本案被上诉人须重新核定,故不具有行政赔偿的前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75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上诉人胡友云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3)第20256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三、被上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上诉人胡友云的养老保险待遇;四、驳回上诉人胡友云的行政赔偿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