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冬三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冬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25号罪犯郭冬三,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汉族,文盲,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740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处罚金2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300元。其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郭冬三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冬三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违规4次,累计被扣考核分4.5分;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累计达标分15.4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冬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罪情节及服刑改造表现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冬三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