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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伍文娟与杨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文娟,杨小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伍文娟,女,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慈利县。被告杨小莉,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利县。原告伍文娟与被告杨小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文娟和被告杨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文娟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杨小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偿还借款200万元。原告伍文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杨小莉向原告伍文娟借款200万元事实的事实;2、出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杨小莉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小莉辩称:被告向原告伍文娟借款200万是事实,原告伍文娟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1日以多次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0万元,被告承认给原告还钱,但需要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杨小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被告杨小莉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伍文娟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关于被告杨小莉向原告伍文娟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能互相印证,具有合法、真实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1日,被告杨小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伍文娟多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杨小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小莉共向原告伍文娟借款200万元,同时被告杨小莉向原告伍文娟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对2015年7月1日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已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伍文娟返还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25日,原告伍文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小莉返还借款2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双方都认可借款200万元,被告应按约定到期向原告返还借款200万元。双方对立据后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对利息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故被告可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伍文娟返还借款2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00元,全部由被告杨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洪亮审 判 员  聂玉娥人民陪审员  吴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卓 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