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上海能师傅地板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JacquesMarieBernardHayauxDuTilly,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能师傅地板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荣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建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能师傅地板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师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百安居建材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能师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开始,能师傅公司与百安居建材超市之间建立起业务合作关系,具体由能师傅公司向百安居建材超市供应樟木块等货物。期间,双方就订货、结算、返利等具体事项作出约定,并逐年续订采购合同。双方间的合作关系一直持续至双方于2006年签订最后一份采购合同。双方所订采购合同的内容分为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两部分。合同的一般条款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内容为:12.2付款时间详见本合同特别条款;12.4形式发票和销售对帐单:供应商每月初在B2B系统上取得形式发票和销售对帐单,供应商确认后应在形式发票和销售对帐单上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并返还给百安居建材超市,同时应按确认的形式发票和销售对帐单向百安居建材超市开具正式发票,如对上述形式发票和销售对帐单有任何异议,双方均有权要求更正,若在本协议期满后的三个月内仍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12.5正式发票,供应商提供的正式发票后必须附:1、供应商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形式发票和销售对帐单原件;2、买方收货部盖章确认的“收货通知明细”;如供应商提供发票(含上述附件,下同)不准确或不符合约定要求,买方将在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将错误发票按本合同中供应商提供的财务联系人及其邮寄地址寄回给供应商;邮寄费用由供应商承担,如该邮寄地址变更供应商应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买方,如买方按供应商提供的上述邮寄地址寄送发票,出现发票遗失的情况,买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供应商提供正确发票之前,买方有权不付款或停止付款,因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及责任概由供应商自行承担,买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2.7抵扣和冲帐,供应商同意:对于供应商给予或应付的任何折扣、优惠、折让、返利、赠送、退货、补偿、赔偿等款项及其他应收帐款,买方均有权从其对供应商的任何应付帐款中予以扣除或冲帐;买方的任何关联企业均有权从应付供应商的款项中代扣该供应商欠付买方其他关联企业的前述款项,并无须再取得供应商的确认;如供应商的款项不足抵扣,对于不足部分供应商应在买方发出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立即向买方付清;扣款发票由买方以挂号信的形式,根据供应商在本合同中提供的财务联系人及其邮寄地址寄回给供应商,如买方按供应商提供的上述邮寄地址寄送发票发生遗失,买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的特别条款部分约定了如下相关内容:关于付款安排。标准付款方式:银行转帐;“经销月结”,百安居建材超市每月与供应商结算一次货款,帐期从百安居建材超市收货次月的1日起计算;供应商必须在帐期到期前的15个工作日之前将正确的发票送达百安居建材超市,否则付款日期将被顺延;“代销月结”,供应商应在当月的10日之前提供相应的准确无误的发票,百安居建材超市将在收到准确发票后的第十五个工作日所在周的周三支付货款;“付款日期”,百安居建材超市将在每周的周三安排付款,每月平均4次,付款日逢节假日,则顺延;注:对于所有的供应商(经销与代销),供应商通过B2B系统查询形式发票和代销报告,供应商应按照形式发票和代销报告净额开具发票。关于采购返利。所有返利从零采购金额计算:台阶从到返利比例%XXXXXXXXXXXX20……在最后的台阶中输入XXXXXXXXX作为限定条件以结束台阶输入;采购返利的扣款频率:每月扣款;注:百安居建材超市采购返利的计算方法为:至扣款日为止追溯前52周的总采购金额(含税,下同),以此作为基准确定相应的返利比例;将此返利比例乘以本年度1月1日至扣款日止的总采购金额,即得出应扣的返利额,例:2006/9/30为扣款日,前52周(2005/10/1-2006/9/30)的总采购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而当总采购金额处于从0到1,000,000元区间时,应适用返利比例为2%,2006/1/1-2006/9/30总采购金额为600,000元,则应扣返利额=600,000*2%=12,000元;百安居建材超市采购返利按月收取,年底多退少补;百安居建材超市和任何关联公司有权就供应商在本合同项下向其销售的货物分别收取该等返利。关于促销成本分摊。方式1:供应商同意按年度含税采购金额的3%向百安居建材超市支付促销成本分摊费用;扣款频率:每月扣款。另查明:就已开票金额1,505,957.39元及已付款金额902,734.10元。原审法院在之前受理的(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397号民事案件中已作出相关处理;并以1,505,957.39元为基数,依约抵扣了3%的促销成本分摊金额45,178.72元,以及2%的采购返利金额30,119.15元等费用金额,进而最终判决百安居建材超市支付给能师傅公司货款269,925.42元及利息损失(以269,925.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百安居建材超市自动履行该判决。2015年3月6日,能师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百安居建材超市支付拖欠货款986,079.38元;2、百安居建材超市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986,079.38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审理中,能师傅公司、百安居建材超市确认如下情况:关于开票情况。2004年至2006年底,能师傅公司开票共计1,505,957.39元,首次开票时间为2004年11月5日,末次开票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关于付款情况。2004年至2006年底,百安居建材超市付款共计902,734.10元,首次付款时间为2005年2月16日,末次付款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关于送货单情况。现能师傅公司方仍持有2005年至2006年12月送货单原件涉及金额986,079.38元,首张送货单时间为2005年1月24日,末次时间为2006年12月22日,能师傅公司认为这些单据属于已送货未开票情形;百安居建材超市对于金额986,079.38元予以确认,但对性质不予认可,认为系重复计算。关于供货金额。能师傅公司认为,已供货金额应是开票金额1,505,957.39元与送货单金额986,079.38元两者累计相加后的金额。对此,百安居建材超市不予认可,认为供货金额就是开票金额,即1,505,957.39元。关于扣款情况。百安居建材超市坚持认为供货金额就是开票金额,即1,505,957.39元;但基于诉讼风险考虑,如果按照能师傅公司所述,供货金额基数增加,也应依约收取扣款,即2%的采购返利及3%的促销成本分摊。能师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在原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百安居建材超市方表示:相关B2B系统已于2006年年底2007年初关闭,当时留有数据备份,因时间较长,数据已损坏,现无法恢复原始数据资料。原审法院认为:能师傅公司与百安居建材超市间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能师傅公司向百安居建材超市供货后,百安居建材超市应给付能师傅公司货款,同时能师傅公司负有向百安居建材超市缴纳各项扣款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百安居建材超市可从应付能师傅公司的货款中直接扣除能师傅公司应付款项。因此,在双方互负款项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百安居建材超市可主张进行债权债务的抵销,但应将余款给付能师傅公司。关于供货金额事实的认定。第一,根据合同约定,供应商提供正式发票时应附“买方收货部盖章确认的收货通知明细”,百安居建材超市认为实际交易中并未收取送货单原件,交易习惯变更了合同约定内容,但百安居建材超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百安居建材超市认为实际结算以B2B系统为准,该系统由百安居建材超市实际控制,关闭时亦留有备份,但经法院释明,百安居建材超市未能提供数据证明系统内显示的供货金额;第三,百安居建材超市认为双方之间系代销关系,涉案送货单属未开票未销售部分,应按退货处理,但百安居建材超市未提供有关退货数量的证据;第四,百安居建材超市认为能师傅公司主张的送货单金额与发票金额重复计算,但未就具体哪一笔款项系购成重复部分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合同约定以及目前送货单原件持有一方等情况,进而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对于能师傅公司主张的双方间送货金额应以发票金额加上送货单金额予以累计计算的诉称意见,可予以支持。关于扣款一节。因供货金额被认定应予累加计算,从而导致扣款的基数发生变化。依此,百安居建材超市的扣款金额也随之应加以调整。在扣除(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397号案件中已处理的扣款金额部分后,余额百安居建材超市可依约加以主张抵扣。其中,关于促销成本分摊金额的计算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按年度含税采购金额的3%支付,进而计算所得数额应为29,582.38元(986,079.38*3%=29,582.38元);关于采购返利费用的计算部分,参照(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397号案件中2%的处理标准,百安居建材超市现主张的扣款金额19,721.59元(986,079.38*2%)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关于利息一节。百安居建材超市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参照(2014)杨民二(商)初字第397号生效判决所涉情况,将本案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3年4月17日,故本案能师傅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可予采纳。综上,百安居建材超市在扣除已付款金额及各项应扣款金额后,应将所剩余款给付能师傅公司,经计算,对应款项金额为936,775.41元,具体计算方式为:986,079.38(送货单金额)-29,582.38元(3%促销成本分摊)-19,721.59元(2%返利)=936,775.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百安居建材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能师傅公司货款936,775.41元;二、百安居建材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能师傅公司利息损失(以936,775.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60元,由能师傅公司负担492元,百安居建材超市负担13,168元。百安居建材超市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后,百安居建材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供应商提供正式发票时应附“买方收货部盖章确认的收货通知明细”的条款内容,认定能师傅公司目前所持有的经百安居建材超市盖章确认的收货通知明细所涉货款金额部分,系因双方基于能师傅公司未依约向百安居建材超市开具正式销售发票的事实而未对应予以实际结算的货款部分,并进而对能师傅公司主张的付款请求予以判决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按惯例,经买方盖章确认的收货通知明细,为供货方主张结算货款的重要凭据,不可能在要求结算货款时交给买方。事实是,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改变了货款的结算条件,即能师傅公司并未在向百安居建材超市开具销售发票的同时,将对应的经百安居建材超市盖章确认的收货通知明作为所开发票的附件。因此,涉案系争的货款已经包含在能师傅公司通过开票而与百安居建材超市完成结算的货款金额内,故本案系争的货款为能师傅公司重复主张结算的货款金额。2、百安居建材超市与能师傅公司之间实际为代销关系,即使双方间存在能师傅公司主张的已送货但还未开票结算的事实,亦应认定该部分货物为百安居建材超市还未实际完成销售,能师傅公司可主张退货,且只有在百安居建材超市退货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主张赔偿货款损失。综上,百安居建材超市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能师傅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能师傅公司辩称:1、双方间实际发生的供货金额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能师傅公司通过开票而与百安居建材超市完成结算的货款金额,对应的金额1,505,957.39元;另一部分为能师傅公司已经送货但还未通过开票与百安居建材超市完成结算的百安居建材超市,即为本案能师傅公司诉请百安居建材超市予以给付的986,079.38元货款金额。如果,百安居建材超市对此主张因基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改变了货款的结算条件,进而致使能师傅公司仍旧持有相应金额的经百安居建材超市予以盖章确认的收货通知明细原件,并辩称本案系能师傅公司重复主张货款,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更何况,作为双方日常结算依据的B2B系统,由百安居建材超市实际控制。2、关于百安居建材超市辩称的双方之间实际为代销关系的理由,百安居建材超市亦无法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曾就本案所涉货物通知能师傅公司予以退货,且现在百安居建材超市处留存有对应数量货物的事实。另需要说明的是,在双方之前发生的相关案件诉讼中,百安居建材超市对于能师傅公司主张的全部供货金额曾经表示过不持有异议,并明确加以确认。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百安居建材超市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货款金额是否已经包含在能师傅公司通过开票而与百安居建材超市完成结算的货款金额内,即本案是否存在能师傅公司重复主张结算货款的事实。对此,百安居建材超市在审理中辩称,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条件,亦即能师傅公司在向百安居建材超市正式开具销售发票要求支付货款的同时,并未对应将由百安居建材超市盖章确认的收货通知明细原件作为其所开发票的附件全部交由百安居建材超市收取;因此,能师傅公司目前所持有的部分收货通知明细原件,不对应具有证明双方间还有相应货款未结算的证据效力。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百安居建材超市应就其辩称意见提供依据加以证实,即应举证证明在双方之前通过开票而完成结算的货款金额内,已经包含了本案能师傅公司主张给付的货款金额部分。况且,双方在审理中确认作为双方日常结算依据的B2B系统由百安居建材超市实际控制,之后当B2B系统关闭时百安居建材超市亦留有备份,故百安居建材超市完全可以就其主张的抗辩理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此,在百安居建材超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基于上述认定,本案能师傅公司所提供的涉案收货通知明细应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能师傅公司就该证据证明效力所陈述的理由,亦与双方所订采购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相符。因此,根据证据的优势规则,本案对于能师傅公司主张其与百安居建材超市之间尚余986,079.38元货款未结算的事实,可予以确认。关于百安居建材超市辩称其与能师傅公司之间实际为代销关系,能师傅公司只有在百安居建材超市退货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主张赔偿货款损失的问题。首先,百安居建材超市该节辩称理由,有违双方之前逐年所订采购合同所约定的交易性质。其次,诚如能师傅公司所辩称的百安居建材超市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可证明: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百安居建材超市曾就本案所涉货物通知能师傅公司予以退货,目前在百安居建材超市处确实对应留存有相应数量的货物。故对于百安居建材超市所持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综上,百安居建材超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维持原审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68元,由上诉人上海百安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增军审判员 唐玉珉审判员 陶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