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才清与陈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清,陈杨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陈才清。委托代理人陈晓瑜。被告陈杨滨。原告陈才清与被告陈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拥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闭兆禧、闫京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清委托代理人陈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24日,被告陈杨滨因做生意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5月29日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同时,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陈自强的追诉。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杨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远亲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陈杨滨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借款续借6个月,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10月8日。2013年8月24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2月29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同时,陈自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2014年3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借款续借3个月,还款期限延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借款协议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通过电话及上门催讨的方式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本付息。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向担保人陈自强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利息问题,经核算,对于2013年4月9日的借款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为15000元。对于2013年8月24日的借款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2月份为9000元,即被告已付利息共计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仅支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已付的24000元利息,从中扣减。被告陈杨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杨滨归还原告陈才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各以5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已付的利息240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陈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86元,由被告陈杨滨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拥静人民陪审员 闫京建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