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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显业、向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显业,向文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何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先海,男,该社员工。被告张显业,男。被告向文俊,男。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显业、向文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显业、向文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显业、向文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印家武、人民陪审员唐凤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向舜华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显业、向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9日,被告张显业以经商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期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被告向文俊为该笔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显业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向文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张显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向文俊承担保证责任;3、责令被告承担该案律师费。原告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显业借款及偿还部分利息情况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显业与原告县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文俊为被告张显业借款而与原告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张显业在答辩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向文俊在答辩期间未进行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被告张显业、向文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被告张显业向原告借款,被告向文俊对被告张显业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9日,被告张显业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县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月利率12.5925‰,借期从2007年5月9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订立了借据。同时,被告向文俊就被告张显业的借款与原告县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张显业借款期满后2年内。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张显业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止。尔后被告张显业不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县信用联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也未要求被告向文俊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县信用联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显业从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订立了借据,与原告县信用联社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张显业负有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利率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显业至今未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显业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出要求被告向文俊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县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被告向文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凭证,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借款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泸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显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新审 判 员  印家武人民陪审员  唐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舜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