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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黄春生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生,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杏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黄春生,男,1966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涛,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职务董事长。被告江杏生,男,1960年5月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生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江杏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宇、人民陪审员郑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及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南通三建及江杏生委托代理人王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生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南通三建承包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三期C11#楼及29#车库发包给原告的劳务队进行施工,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南通三建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江杏生,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计22043262.57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及相应甲供材料外,截止2014年1月9日被告方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620069.98元,由被告南通三建第三项目负责人江杏生为原告出具了江苏南通三建第三工程处与承建奥林三期C11#楼及29#车库工程总结账单进行确认,当时约定所欠款项用被告南通三建在海南承建的房屋进行顶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江杏生及被告南通三建一直没有履行承诺,既没有给付拖欠的劳务费也没有用房屋顶款,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622069.98元及利息567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通三建辩称:1、被告江杏生已经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款事宜达成了具体的还款计划,用被告江杏生海南楼房抵顶所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我公司与大庆达源恒新公司至今没有结算完毕,大庆达源恒新公司还拖欠我公司100多万元的工程款,故我公司申请追加大庆达源恒新公司为本案被告,判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杏生同被告南通三建的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江苏南通三建第三工程处与承建奥林其他工程及奥林三期C-10#及29#车库工程总结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月19日进行了对账,对原告所施工的奥林三期C-10#及29#车库的施工总量进行了确认,扣除己支付部分及被告要求扣除的各项费用,总计拖欠原告工程款620069.98元,当时双方约定用被告开发的位于海南的房屋抵账,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将海南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即被告并未履行以房顶账的手续。经质证,被告南通三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已于2014年1月19日达成了书面协议,用海南一处精装修的住房抵账,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未到海南选房,所以并非被告不履行协议,因双方己经达成协议,故被告己经不拖欠工程款,如原告现在去海南选房,被告会配合,并出具相关手续。被告江杏生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南通三建。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江杏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山海黎巷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江杏生在海南省昌江县城东二环路山海黎巷城东二路的山海黎巷楼盘享有两处房产,分别为2号楼011711室,011811室,产权面积为44.38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江杏生对上述两处房屋享有处分权,该协议第三条写明,应交付订金20000元后开具收款凭据,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为出卖人同意认购人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现被告不能证明己缴纳定金,更无法证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为被告未能提交开发商出具的凭证予以佐证,也没有被告所述的用工程款顶账的证据,故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不能证明被告江杏生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处份权,更不能证明被告江杏生履行了以房抵款的义务。被告南通三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该份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南通三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被告南通三建将其承包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三期C10#楼及29#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劳务队进行施工,工程于2009年11月份完工,现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有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2014年1月19日,被告南通三建第三工程处项目负责人被告江杏生与原告签订了《江苏南通三建第三工程处与承建奥林其他工程及奥林三期C-10#及29#车库工程总结账单》一份,对原告所施工的奥林三期C-10#楼及29#车库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扣除己支付部分及其他费用,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20069.98元未付,双方在该总结账单中约定“以上进款经双方协商顶海南精装修的38.12㎡的住房,住房自选,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在2014年4月底进住)”;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账单中约定的海南精装修房屋,并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既不交付房屋也不给付剩余工程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620069.98元及暂计利息567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合计676805.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南通三建对于尚有未付工程款622069.9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由被告江杏生与原告协商用海南房屋抵款,故其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南通三建将其承包的让胡路区奥林三期C10#楼及29#车库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劳务队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就施工所达成的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在此情形下有权向被告南通三建主张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南通三建对于尚有未付工程款620069.9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与被告南通三建第三工程处项目负责人被告江杏生签订的《江苏南通三建第三工程处与承建奥林其他工程及奥林三期C-10#及29#车库工程总结账单》中虽然约定了用海南精装修的38.12㎡的住房抵上述款项(约定于2014年4月底进住),但被告方至今也未实际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也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其在海南享有住房的有效权属证明,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此情形下主张解除双方达成的以房抵款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未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杏生提交的山海黎巷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认购协议书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交付购房款的发票,被告虽主张该房屋属工程顶账房,但对此也无证据证实,而仅依据该份认购协议书尚不足以证实房屋的权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被告江杏生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杏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黄春生工程款620069.9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春生对被告江杏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峰代理审判员  程宇人民陪审员  郑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