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马锐涛与申修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锐涛,申修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马锐涛,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应远文,重庆市武隆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修宇,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马锐涛诉被告申修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毅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常凤,人民陪审员马云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锐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修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锐涛诉称,被告申修宇因承包工程差资金多次向原告马锐涛借款,共计借款39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3日两次向原告马锐涛出具了《欠条》两张,口头约定3个月内偿还,可到期后,被告申修宇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申修宇立即支付原告马锐涛借款39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4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申修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申修宇两次向原告马锐涛借款,共计借款390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申修宇向原告马锐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锐涛人民币34000元(大写叁万肆仟元整)。欠人:申修宇,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13日,被告申修宇再次向原告马锐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马锐涛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欠款人:申修宇,2013年8月13日”。上述借款,被告申修宇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7月8日,原告马锐涛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马锐涛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两份、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对龙桂生的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申修宇向原告马锐涛借款,并出具了《欠条》,虽然名义上为欠条,但实际上双方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申修宇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马锐涛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其利息。对于利息,原告马锐涛主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马锐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催收,因此,原告马锐涛起诉之日即为其催告还款之日,则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双方未作约定,原告马锐涛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修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锐涛借款本金3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起,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共计1335元,由被告申修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侯毅飞代理审判员 黄常凤人民陪审员 马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