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盼盼与被告许慧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盼盼,许慧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刘盼盼,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凌霄、彭慧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慧娟,女,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长红,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宏忠,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汉族。原告刘盼盼与被告许慧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盼盼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霄、彭慧、被告许慧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长虹、许太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盼盼诉称,其与被告许慧娟于2005年10月相识,几个月后同居生活。2013年10月双方为结婚需要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江宁区博恩花园四期74栋102室房屋,其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223596元,现双方已经分手,现要求许慧娟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徐慧娟辩称,刘盼盼支付的22万余元中,有其家人已支付的13万元,剩余9万元系列盼盼向其赠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盼盼与被告许慧娟原系恋人,2013年10月许慧娟购买了位于本区博恩花园四期74栋102室房屋,刘盼盼向开发商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223596元,2015年6月,许慧娟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支取130000元。2015年4月9日晚,双方电话联系,刘盼盼在电话中称“你当时是有50000元给我拿去。后来的时候,我又从你那拿了六七万”许慧娟称“不是,不是反正当时你向我家要的是150000,对不对,我家凑了130000给你的。”刘盼盼称“那是啊”许慧娟称“我不管你花到什么地方去了”刘盼盼称“行,我认130000,行了吧,我认130000。”2015年7月原告刘盼盼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被告许慧娟经常居住地在本区,故六合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明细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他人,赠与时可以约定义务,受赠予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如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应当返还受赠予人的财产。本案中,2013年10月许慧娟购买房屋,刘盼盼为其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223596元。因双方当时并无身份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刘盼盼支付定金及首付款的性质,但结合双方当时在恋爱之中且许慧娟在电话中称“当时你向我家要的是150000”以及房屋由许慧娟一人购买的事实,可以判断刘盼盼的出资行为系赠与,但该赠与是附义务的,即许慧娟在获得房屋后,有义务让刘盼盼共同居住生活。现双方已经分手,房屋由许慧娟单独购买,其让刘盼盼共同居住生活的义务已经无法履行。故许慧娟应将刘盼盼赠与的财产返还,就刘盼盼赠与的数额,刘盼盼认为是223596元,而从许慧娟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在刘盼盼付款前,许慧娟已经给付了刘盼盼130000元,即使刘盼盼在收到钱后用于其他地方,但电话录音也能证明许慧娟给付130000元是用于购房。综上,本院认定刘盼盼向许慧娟赠与的数额为93596元,该款许慧娟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慧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盼盼93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327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47元,由原告刘盼盼负担2356元,被告许慧娟负担1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娇敏 来源:百度“”